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嘉興
被   告  李坤鴻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謝瑞成
       周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20時30分許,駕駛訴
外人盛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過埤路2巷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自後方向前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訴外人盛傑公司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75,394元(含鈑金18,890元、烤漆9,524
元及零件費用46,980元)及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60,000元
。原告因交通代步需求支出租車費用16,000元,且因系爭事
故導致開車時如後方有大型車輛隨行時心生恐懼,請求精神
賠償35,000元。又盛傑公司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9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因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一節及原告
主張之維修費用中工資部分並不爭執。惟①原告主張支出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75,394元,雖提初估價單為證,然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出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②原告主張代步費用部分,並未提
出原告工作有使用車輛之關連性、必然性,修車所需時間及
合理租車費用為何?原告亦未舉證是否無其他車輛可供使用
,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部分,係以二手車行報價單為證,然此為該車行要約之引誘
,與被告無關,不得以之拘束被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④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並無請
求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無法接受
和解條件致進入訴訟程序爭訟,被告並非無故拒賠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按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盛傑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追
撞而毀損,該公司因而受有車體損害,於原告起訴後,將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匯豐澄清廠結帳清單、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至
23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8頁)等為證,經本
院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
並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
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允准許,准駁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修理費用為75,394元(含
鈑金工資18,890元、烤漆9,524元及零件費用46,980元,均
稅前),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澄清廠結帳清單在卷可查。是本
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
規定。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6年2月6日止
,已使用5年5月(不滿1月以1月計),業逾耐用年限,
是零件材料僅得請求殘價7,8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46,980元÷(5+1)=7,830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金額為36,244元(計算式:7,830元+18,890元+9,524
元=36,244元),即屬有據。
2.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因車體毀損,中古車市場交易價
格貶損達6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鴻福汽車商行估價單1
份在卷可參,可認原告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市
價貶損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毀損部分雖已更換
零件,但因受損部位包含車體結構部分,於中古車交易時,
較同期同品牌之中古車交易價格為低,此為公知之事實,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失。又系爭
車輛交易價格究減損若干元,被告未曾提出囑託何鑑定機關
鑑價,而據原告提出鴻福汽車商行之估價單顯示,受損前正
常車市場價值為22萬元,受損後16萬元,足見原告之市場交
易損失為6萬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查(卷25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失,應予准許。
3.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租車費用16,000元,並提
出汽車出租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惟查,本件車禍之受
害人為盛傑公司,該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確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但原告並未提出該公司因業務關係有使用
車輛之必要而向第三人租車支付費用之損失之證據,自難認
盛傑公司有租車費之損失。至於原告提出之租車費用收據,
係以自己名義租車所支出之費用,並非盛傑公司之支出,與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所沿生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然原告於此車禍並未有身體損傷,亦未因
而產生身體上之精神性疾病,僅是事發當時受有一時驚嚇,
然此為一時之身體情緒反應,為人體正常反應,並非身體損
傷,故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請求慰撫金,與上開法律規
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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