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94號
原 告 江春成
被 告 江錫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3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
第9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村路○○○
號,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拿取前開住處1樓之冷氣遙控器,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
3日18時3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之仕福科技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村路○○○號,下稱仕福公司)辦公室內,向
原告恫嚇稱「我出去,回來的話,你沒有把遙控器放在一樓
房間,你就試看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恫嚇原告,
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返回住處後,
未能發現遙控器,因而心生不滿,即前往原告前揭仕福公司
辦公室,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原告恫稱「我要掃平
這裡!你現在怎樣!你當我好欺負喔!把你搗毀」等加害生
命、身體言語,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
安全。被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踢江春成辦公室之拉
門,致原告所有之拉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上開恐嚇、毀
損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心及財產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拉門損壞新臺幣
(下同)1,000元、⒉向律師請教之諮詢費、書狀費3萬元、
⒊訴訟之交通費、工本費3萬元、⒋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共計
101,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詳見被告答辯狀及陳述):
㈠、原告為被告之哥哥,本件乃因原告精神問題而導致之一連串
事件,且因原告聲請保護令,家人避之惟恐不及均處在驚恐
之下。原告之請求除拉門1,000元被告可以接受外,其餘均
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6年7月3日18時3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仕福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村路○○○號)辦公室內,向原告恫嚇稱「我出去
,回來的話,你沒有把遙控器放在一樓房間,你就試看試看
」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恫嚇原告,足生危害於安全;嗣
於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返回住處後,未能發現遙控器,因
而心生不滿,即前往原告前揭仕福公司辦公室,承前揭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向原告恫稱「我要掃平這裡!你現在怎樣!
你當我好欺負喔!把你搗毀」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恫嚇
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復基於毀損之
犯意,用腳踹踢江春成辦公室之拉門,致原告所有之拉門毀
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上開恐嚇、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06年
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
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卷宗及判決書記載相符,被告除以前
詞置辯外,對於上開事實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恐嚇、毀損之犯罪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及財產法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拉門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其所有之拉門,因而受有損害1,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向律師請教之諮詢費、書狀費3萬元及訴訟之交通費、
工本費3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
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㈢侵害
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
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
人須有責任能力。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
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
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受有向律師請教之諮詢費、書狀費3萬元及訴訟之
交通費、工本費3萬元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酌
以原告上開所提,部分並無單據以資憑證;縱有單據,亦係
為原告為行使自身權利之勞費,尚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直接
損害,依目前法制及社會發展情況,尚難認符合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
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3、4萬元
,名下有二筆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業工,月收
入約4萬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
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
合計為31,000元(拉門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1,00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計為31,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
狀繕本並於107年2月2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經十日發生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000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毋庸另為准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