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94號
原   告  江春成
被   告  江錫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3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
第9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村路○○○
號,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拿取前開住處1樓之冷氣遙控器,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
3日18時3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之仕福科技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村路○○○號,下稱仕福公司)辦公室內,向
原告恫嚇稱「我出去,回來的話,你沒有把遙控器放在一樓
房間,你就試看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恫嚇原告,
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返回住處後,
未能發現遙控器,因而心生不滿,即前往原告前揭仕福公司
辦公室,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原告恫稱「我要掃平
這裡!你現在怎樣!你當我好欺負喔!把你搗毀」等加害生
命、身體言語,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
安全。被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踢江春成辦公室之拉
門,致原告所有之拉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上開恐嚇、毀
損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心及財產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拉門損壞新臺幣
(下同)1,000元、⒉向律師請教之諮詢費、書狀費3萬元、
⒊訴訟之交通費、工本費3萬元、⒋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共計
101,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詳見被告答辯狀及陳述):
㈠、原告為被告之哥哥,本件乃因原告精神問題而導致之一連串
事件,且因原告聲請保護令,家人避之惟恐不及均處在驚恐
之下。原告之請求除拉門1,000元被告可以接受外,其餘均
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6年7月3日18時3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仕福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村路○○○號)辦公室內,向原告恫嚇稱「我出去
,回來的話,你沒有把遙控器放在一樓房間,你就試看試看
」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恫嚇原告,足生危害於安全;嗣
於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返回住處後,未能發現遙控器,因
而心生不滿,即前往原告前揭仕福公司辦公室,承前揭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向原告恫稱「我要掃平這裡!你現在怎樣!
你當我好欺負喔!把你搗毀」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恫嚇
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復基於毀損之
犯意,用腳踹踢江春成辦公室之拉門,致原告所有之拉門毀
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上開恐嚇、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06年
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
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卷宗及判決書記載相符,被告除以前
詞置辯外,對於上開事實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恐嚇、毀損之犯罪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及財產法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拉門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其所有之拉門,因而受有損害1,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向律師請教之諮詢費、書狀費3萬元及訴訟之交通費、
工本費3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咸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㈠須
有侵權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㈢侵害
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被害人
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㈦侵害
人須有責任能力。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
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
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受有向律師請教之諮詢費、書狀費3萬元及訴訟之
交通費、工本費3萬元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酌
以原告上開所提,部分並無單據以資憑證;縱有單據,亦係
為原告為行使自身權利之勞費,尚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直接
損害,依目前法制及社會發展情況,尚難認符合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
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3、4萬元
,名下有二筆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業工,月收
入約4萬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
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
合計為31,000元(拉門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1,000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計為31,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
狀繕本並於107年2月2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經十日發生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000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毋庸另為准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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