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錫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段應補充
「…自該處『無照』駕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補充更正「照片共21張,竹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曾
建騰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00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蔡錫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9月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
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原領有之普通
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4號
被告蔡錫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錫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
104年3月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自
107年2月8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內某彩
券行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
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自
強路口處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且由 林正家 (未受
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林正家
所駕駛之車輛遭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且由 紀博文 (未受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導致紀博文所駕
駛車輛往前碰撞停等紅燈且由 葉日韶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錫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正家、紀博文、葉日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暨監視器、行車紀
錄器照片共4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