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98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俊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已有1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7號
被告陳俊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1
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29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