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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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7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起」,另證據欄㈡之「證人 張立中 」應更正為「證人 張立人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僅淨重0.054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244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4248號卷第43頁),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惟念其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5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54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及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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