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由本院以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甲○○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豐路口(聲請人誤載為瑞龍路、瑞里路口)『五星上將』內與朋友飲用啤酒,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光復路口時,為警欄檢,經警於同日五時十八分許,當場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九一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測定值達每公升○點九一毫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九一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均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雖未發生車禍,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九一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