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二時許至同日約二十時許(聲請書載為十九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友人家,與友人共飲啤酒四、五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開車送朋友返回高雄市○○路之家中,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欲返回博愛路,於行經高雄市○○○路與龍江街口時,經警攔查,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00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一.○○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供稱:伊的意識很清楚,不知為何酒測值這麼高等語,辯護人則以:(一)酒測確實超過標準,但仍參考其他具體情形來認定是否有超過交通上危險(二)且實際上被告並沒有肇事,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另被告的意識確實很清楚,在警局能夠清楚製作警訊筆錄,清楚交代酒後駕車的過程(三)再觀察紀錄表上僅填寫酒精過量無法安全駕駛,「無法直線行走」、「語無倫次」部分為何沒有勾選,顯見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時執行酒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警員 林村 在到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表、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認被告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以前詞置辯,惟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惟飲酒至何種程度,才會對交通參與者帶來威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業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其附件指出: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於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行為改變,有前開函示在卷可稽,足見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感覺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自會影響其駕駛能力,不足以應付駕駛動力交道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酒後駕車行為可能對於其他車輛或行人造成危險,即屬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毫克,堪認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顯。
(三)雖辯護人一再質疑觀察紀錄表上僅填寫酒精過量無法安全駕駛,並未記錄被告有何其他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惟依此訊問證人林村在時,證人林村在係證稱:「(觀察紀錄表上沒有打勾的部分是表示實際上沒有的意思?)我們是以最重的打勾;(觀察項目是否有要求受測人做直線行走、平衡動作等?)...,被告很激動,不配合我們,所以無法請他做這些動作。...,沒有打勾的部分不代表沒有」等語明確在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審判筆錄),顯然未為上開記載並非表示被告未有酒醉之狀態,係因其不配合才無法做上開動作,若因此即可認被告未有酒醉之狀態,則民眾皆可藉此逃脫刑責,實非足取。參以當天曾在派出所目睹被告當時狀況之警員即證人 張明欽 到院證述:「他(即被告)比較不願配合警員,...,有語無倫次,多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觀,足見酒精已對被告言語及生理狀況造成影響,並使其反應能力降低,而上開二位證人既未曾與被告有何怨隙,是渠等所為之上述證言顯然可採,被告服用酒類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被告罰金一萬八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上訴人執前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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