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三民區寶安里第五屆里長。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參選高雄市三民區寶安里第六屆里長選舉,期於同年六月八日所舉辦之該屆里長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初某日,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丁○○住○○○區○○○路一0七之二號十八樓丙○○住處,分別交付義大利進口魯賓牌橄欖油二瓶裝禮盒一盒與黑心石荷葉茶盤一個予丁○○、丙○○二人,並要求丁○○、丙○○二人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丁○○、丙○○二人雖無受賄之意思,惟礙於情面,仍予以收受,丙○○並將茶盤交予友人 曾煥溉 ,並囑咐曾煥溉向檢調單位提出檢舉,另丁○○則準備俟機提出檢舉。嗣因民眾提出檢舉,於同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乙○○之住處內,扣得被告行賄所剩並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義大利進口魯賓牌橄欖油九十八瓶及黑心石荷葉茶盤八個,另經查訪後,復於丁○○及曾煥溉二人住處,扣得上開由被告贈送之橄欖油二瓶及茶盤一個,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丁○○與丙○○均證述被告曾於選前分別贈送義大利進口魯賓牌橄欖油二瓶及黑心石荷葉茶盤一個,並囑其二人能投票支持等語,另公訴人於選前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被告鄰居乙○○之住處查獲被告選前藏放之義大利進口魯賓牌橄欖油九十八瓶及黑心石荷葉茶盤八個,而以查獲之數量觀之,顯非供被告食用或使用,足證上開橄欖油及黑心石荷葉茶盤係為被告預備賄選所用,並有緊急搜索扣押筆錄為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參選第六屆高雄市三民區寶安里里長之選舉,惟堅決否認右揭賄選犯行,辯稱:扣案的橄欖油係伊在春節期間所購買,另扣案的茶盤係友人所贈送,準備於年節送給親朋好友,因害怕選民誤會係供賄選所用,才寄放在鄰居乙○○的住處內,與選舉無關,且之前曾收受證人丙○○所贈送的洋酒,才會回贈黑心石荷葉茶盤一個,又贈送予證人丁○○橄欖油二瓶,均與選舉無關,無賄選犯行等語。
經查:
(一)第六屆高雄市三民區寶安里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止五天受理候選人登記,並於同年六月八日舉行投票,該里本次計有 謝郭美珠 、甲○○、 林碧珠 、 鍾添雲 等四人辦理登記,投票結果由林碧珠候選人當選之事實,業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復本院在案,有該會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高市選一字第○九一○四○一八六二○號函附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稽,自屬真實。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述:在九十一年四月初時,被告拿二瓶橄欖油禮盒送伊,請伊這次選舉幫忙等語(詳偵卷第三○頁背面),惟證人丁○○乃係被告對手林碧珠之競選總幹事,業據證人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五四頁),故被告是否有賄選證人蘇石成之犯意,尚非無疑。且被告贈送橄欖油二瓶予證人丁○○時,尚未登記為候選人,其時距離選舉尚有約二月,該二瓶橄欖油是否為賄選所用之物,亦有可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復結證稱:被告送橄欖油至伊家時,伊不在家,橄欖油是交給伊太太,並無競選文宣,亦無名片,伊當時認為係朋友間之互相關懷,因當時離選舉尚早,伊無法確定橄欖油是否要賄選等語(本院卷五三、五四頁)。故被告雖於選前贈送義大利進口魯賓牌橄欖油二瓶予證人丁○○,惟依前述,該贈與行為尚無法逕行認定係賄選犯行。
(二)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拿一組茶盤給伊,伊是大樓之主任委員,可能係選舉將屆,被告欲連任,希望伊能幫忙等語(偵卷第七、八頁)。由證人丙○○上述所言,尚未能認定該茶盤係被告為供賄選所用之物。因證人丙○○僅謂「可能」係選舉將屆,希望伊能幫忙等語,且證人丙○○既為大樓之主任委員,自可能較受大樓住戶之信任,則被告希望透過證人丙○○之介紹進而向大樓住戶拜訪,亦屬常情,因此所贈與之茶盤,是否即為用供賄選之物,亦非無疑。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確有送伊黑心石荷葉茶盤,但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請伊幫忙選舉里長,因距離投票之時尚久,且被告是里長,而伊是大樓主委,伊時常向被告爭取大樓應有之福利,諸如噴灑藥劑、清水溝,二人平時互動不錯,伊在之前二、三天有送被告一瓶洋酒,故被告送伊茶盤係禮尚往來,另伊並未要曾煥溉向檢調單位提出檢舉等語確實(本院卷第七七頁);故證人丙○○之證述,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賄選之依憑。
(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向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樂超市)購得魯賓牌橄欖油三百七十二瓶,除據該公司函復本院屬實外(詳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回函),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五三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購買上開魯賓牌橄欖油之目的,乃為贈送予該里之巡守隊員及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外,且核與證人 顏美春 、 韓秀枝 即巡守隊員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偵卷第第一二、二四、二五、二七頁)。至於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於被告鄰居程惠美家中查獲之魯賓牌橄欖油九十八瓶及黑心石荷葉茶盤八個,乃係約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由被告之太太告知乙○○,因選舉將至,該物品如置放家中,恐有不便,故寄放在乙○○之住處,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偵卷第一○、二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七八頁),被告之太太既已向證人程惠美明確告知上情,而寄放前述物品,則該橄欖油九十八瓶及黑心石荷葉茶盤八個,可否逕認係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物,已有可疑。且證人乙○○亦證述自寄放之時至查獲止,被告均無向伊取回前開物品,故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查獲時止,被告均無利用寄放於乙○○處之橄欖油及茶盤,向他人賄選買票,亦可確定。另參酌該里本屆當選人林碧珠與被告之得票數,分別為一千零五票及八六五票(詳前開選舉結果清冊),如被告有賄選之情事,則利用剩餘之九十八瓶橄欖油及八個黑心石荷葉茶盤,是否可供其達成賄選之目的,亦待考量。從而本院認為在乙○○住處查獲之橄欖油九十八瓶及黑心石荷葉茶盤八個,亦難認係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物。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賄選之情事,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