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八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業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至原土木包工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七九號道路施工用自小貨車於工程完畢欲返家之際,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環球路與中路〔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除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尤需注意來對向車道車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六號自小客車,沿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環球路與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轉車)因未讓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直行車)先行而甲○○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不及,二車於路口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臉鼻樑挫傷、瘀血、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左轉彎之際,與告訴人之甲○○所駕駛之直行車發生車禍,惟辯稱:伊當時車頭已轉入中路,是伊當時轉得太慢,對方甲○○開車速度又太快,才會撞上,伊認為對方甲○○亦有過失,伊有聲請覆議,且與甲○○和解,甲○○已表示要撤回告訴等語,經查;告訴人甲○○陳稱:當伊車速大約六、七十公里,伊是開在內側車道,大約在四台車距離前有見到乙○○之車,但乙○○突然左轉,伊才煞避不及撞上等語;足徵本件肇因於被告行經該路段欲左轉中路時未讓直行於中路之甲○○先行,又甲○○亦因車速太決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才避煞不及,致甲○○前保險處撞上乙○○車右後車尾甚明,是被告辯稱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才對一節,尚可採信,另被告聲請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三八三號覆議意見書一紙足資憑認。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鼻樑挫傷、瘀血、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事實,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無疑。至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全安措施之過失情節,雖亦為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所肯認,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則上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僅於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始應讓轉彎車先行,故倘直行車已進入交岔路口,縱轉彎車已到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轉彎車仍應讓直行車先行。再查,本件車禍
發生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柏油路面平直,號誌亦正常,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已據肇事之被告自承供明,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注意甲○○所駕駛之直行汽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進欲搶先左轉進入路段,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從而,縱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職業是道路土木工程施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為在道路上施工,屬個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之,本於此地位之駕車行為,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有前開犯行,然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仍有與有過失情節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再被告犯後不否認有過失之可能,且其於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稍慢,致原審不及參酌等情,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日亦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駕車過失肇事,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重,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等附卷足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