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敘述綦詳。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 鄭文長 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點閱召集令送達回執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又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本件被告甲○○雖於前開法律修正前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遷出上開居住處所,惟是時尚未受本件點閱召集令之送達,而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送達本件點閱召集令未果,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律,公訴人認應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科刑云云,容有未洽。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點閱召集,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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