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是本院認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DAVIDOFF」、「長壽LONGLIFE」商標圖樣分別係由「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MILDSEVEN」商標圖樣係由「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八類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香煙、煙絲、嚼煙及鼻煙等商品,均在專用期限之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販賣私煙之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中山體育場,向名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購入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圖樣之仿冒香菸一批,準備以每條(一條十包)賺取十元之利潤,賣予高雄縣、高雄市之檳榔攤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載上開私煙,行經高雄市○鎮區○○街六六之一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香菸一批。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⑵扣案之仿冒香菸一批、⑶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鑑識回函一紙、⑷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營字第六一號函」、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公業字第0九一000八五九三號」函、⑹現場相片六張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予認定。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或賣出之行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販賣行為犯之並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煙而販賣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之洋菸,對社會經濟公平發展及我國貿易形象之影響,及其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販賣數量、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及營業損失,損害合法廠商之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洋菸均屬被告所有,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又均係未經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私菸,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
均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應依照具體之個案犯罪情節,衡諸比例原則以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本案所扣押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所扣押之物具有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雖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載運香菸販賣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侵害之法益非屬重大,是本院認並無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予敘明。再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之部分,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亦有違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之犯行,惟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一批係屬真品,有上述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鑑識回函一紙在卷可佐,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二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二罪間,為同一事實,屬於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包)│附註│├───┼──────────┼───────┼─────────┤│一、│大衛杜夫牌DAVIDOF│2000│無│├───┼──────────┼───────┼─────────┤│二、│七星牌MILDSEVEN│290│盒子印有專賣標彰│├───┼──────────┼───────┼─────────┤│三、│長壽牌LONGLIFE│1000│無│└───┴──────────┴───────┴─────────┘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包)│附註│├───┼──────────┼───────┼─────────┤│一、│七星牌MILDSEVEN│800│盒子印有QJEV│└───┴──────────┴───────┴─────────┘附錄本按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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