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力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年 被上訴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慶隆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高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八七一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兩造就每月服務費及系統安裝所需材料、人工費用與中途毀約拆除器材費用等均有約定,且內政部所公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係主管機關提供予欲簽訂保全契約者之參考而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因而判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付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二元、器材安裝費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中途毀約拆機費五千元云云,惟伊乃係於使用保全服務屆滿一年前夕,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保全服務於屆滿一年時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之保全費用自為無據,原審誤認伊未舉證證明未欠服務費之事實,已有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而內政部所公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已明示消費者使用保全服務已滿一年,保全系統業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今伊既已使用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屆滿一年,依該規定自無庸支付任何賠償,且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業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者無效,原審未審酌該範本規定之效力即認該範本僅供參考而無拘束力,亦有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之違法,另兩造所定保全契約第十七條所約定之設計、安裝、材料及人工費用、變更費用、中途毀約致拆除器材等事由,乃均在總額概括五千元違約金之範圍內,並非各項費用均須由伊負擔,且違約金之約定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總額,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五千元後,又准其施工虧損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顯已違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以系爭保全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且該契約所定損害賠償規定與內政部所公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相違而無效,縱認之有效,其全部之賠償僅為五千元之違約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云云,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積欠及未清償服務費部分,及兩造所訂契約第十七條之規定賠償項目究係全條規定各項目賠償總額為五千元或係「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變更工程」、「中途毀約而致被上訴人拆除器材之費用五千元」均須予以賠償,業據其於理由中就採證、認定情形及解釋方式予以說明適用,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上訴人於其終止存證信函究係何時到達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舉證以實說,在本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八規定亦不得提出,原審所為認定既未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而保全業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選擇指定並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特定行業,內政部所公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自僅為主管機關提供予欲簽訂保全契約者之參考,兩造所訂契約內容縱與該範本有所不同,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無效規定之適用,況該範本第二十條亦有就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嗣後有必要變更設計之施工費用、契約終止後之拆除費用等由消費者負擔之規定,且一般業者乃均係將安裝器材、線路所需之費用等平均攤於可得還本期限之各月保全服務費中而非單獨收取,如消費者於成本攤還期限前提前終止契約,將致保全業者無法於期限屆滿攤還完畢而有所損失,此之定型化約定自因尚未違公平原則而尚不得視之為無效,而上該契約第十七條就其中之「五千元」之項目乃為中途毀約而致拆除器材之費用,並非係該條所列各項即「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用」、「變更工程」、「中途毀約而致被上訴人拆除器材之費用五千元」等項目總額為五千元,此觀各段之首均有「或」字,及五千元之記載乃係緊接於「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之下即明,自無上訴人所謂該條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云云,其解釋適用該契約條文自無違誤,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不得指其有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者,上訴人徒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尚無足採,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四百九十五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五百九十七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