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子女 趙冠華 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趙冠華,婚後兩人在個性、言行、思想上有許多不同處,已難以共同生活,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病及自殺未遂,由原告母親帶回娘家休養,被告母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才打電話來關心,原告住娘家期間,被告根本沒有誠意要帶原告回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四月九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都遭退回,原告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收了之後也沒有任何回文或回應,原告委託 蕭家正 律師發律師函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律師事務所協調,被告亦未出席。被告不讓原告和小孩見面,也不讓小孩接聽原告電話,甚至連原告寄給趙冠華的禮物共七次都遭拒收退回,被告在精神上傷害原告,原告也不敢回去和被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趙冠華,目前雖由被告照顧,但被告在教育小孩的方法和想法有許多錯誤之處,原告愛子心切,因此判由原告監護最適當。
(三)兩造間之相處情形再陳述如下:1兩造結婚後歸寧,因男方家人遲到,女方就先開桌,引起男方家人不悅,
此後,被告常藉此話題吵架,例如:雙方意見不同時或被告要拿錢不成時。
2婚後想抽空回娘家探望父母,被告總是不高興,常問為什麼?一定要有個
強而有力的理由,被告才會勉強答應,而婆婆嘴裡雖不明說,可是也常會藉各種理由,事情來阻止、拖延。
3被告常查問金錢及嫁妝、首飾,發現首飾放在岡山的銀行保管箱,而大發
脾氣,且常因此事發脾氣,妥協之後,被告卻又把定存的一整筆錢私下領出,去向不明,問他反又招來一頓驚。
4被告堅持一定要把原告的薪水一部分以他的名義定存,問他為什麼,他就
大罵出口,且常因此事發脾氣。妥協之後,被告卻又把定存的一整筆錢私下領出,去向不明,問他反又招來一頓來一頓罵。
5曾向被告解釋每月需繳死會的會錢(是婚前買車用的),但被告表示即已結婚了,婚前跟的會應由娘家負擔,為此又常爭吵,解釋不清。
6每次被告夜歸要同房時,原告若因疲倦或身體不適而拒絕,也會被罵,被告又會大發脾氣。
7懷孕後因子宮收縮而安胎,被告沒空照顧我,母親好意天送飯給我吃,有
一天因父母有事不能來,打電話知會被告一聲,公公接了電話後很不高興被告為了此事又對躺在病床上的我大發脾氣。
8被告每次只要與公婆吵架,公婆一定會扯上我,不論我如何解釋都無效,常為此三更半夜開家庭會議,連兒子都要抱在懷中,不准回房睡覺。
9坐月子時因奶水不足無法餵母奶,為此被告三天二頭罵原告,質問原告讓原告連坐月子也不得安寧。
10兒子經常半夜哭鬧,直到天亮才睡,有一次真的哄不動了,要求被告幫忙,而他不但不幫忙,還罵我,甚至打了我一巴掌。
11常為了瑣事打電話到醫院吵鬧,例如:小姪子的衣服未洗、冷氣工人說
明不清、裝冷氣弄髒了牆壁、金錢、金飾等事件。而且堅持不能拒接電話,也不能等,被告表若我以婚姻為重,就該丟下手邊所有工作,叫同事代勞,專心的與他講電話、進行溝通,可是同一件事常解釋一遍又一遍,被告都聽不進去,以致於講電話時間太久,而令同事怨聲連連,甚至叫同事代為轉達說我在忙,反而連累同事被罵。
12婆婆常表示家中缺錢,要被告叫原告以車子、信用貸款借錢,每次原告只要一問為什麼,被告就會大發脾氣,不准原告拒絕,也不能多問。
13過年過節包紅包給雙方父母時,被告指定公婆要多一點,原告娘家父母
意思一下即可,問他為什麼,要量力而為,雙方長輩可以包一樣金額,但被告很不高興,為此事又發脾氣。
14被告、婆婆常開我的車子去辦事,要我坐計程車去上班,可是晚上十二
點又常等不到被當或要我自己再坐計程車回家,因時間太晚了,我會害怕,向被告說明,卻又引起他的不悅了。
15兒子半夜常哭鬧,直到天亮才睡,所以我也跟著天亮(約四、五點)才
睡,無法早起,可是每當早上八點過後,只要被告起床後,不見我下想,便常會突然衝進房間並大罵出口,以致後來我雖起不來,但也睡不著,總會豎起耳朵,只要聽到被告的腳步聲,就趕快從床上彈起來。
16某日因被告整夜未歸,行蹤不明,再加上當天花錢請人來裝冷氣,不心
心弄髒壁,公婆及被告暴跳如雷,一直向我要對方電話,要找冷氣公司麻煩,令我倍感委屈,憤而帶兒子離家,希望雙方能冷靜一下,好好溝通。
17之後,被告及公婆藉著要接我回家為由,偷偷帶走兒子,在想孩子的情
況下,我只好回夫家,但之間的問題並未解決,回去後隔天婆婆出了車禍,輕微震盪,並無外傷,自此後被告常要脅若婆婆有三長二短,要我弟弟陪葬,開始不斷找我麻煩,一起床一見面就吵鬧,甚至半夜高歌,吵的我及小孩無法睡覺。
18被告開始要求我要交全部薪水給他,說交多少薪水做多少事,若沒有,兒子就不必帶回娘家給外公、外婆看了。
19八十八年初要繳所得稅了,被告卻說我交的薪水又沒剩,繳所得稅自己想辦法,為此又吵架,而公公在一旁工作,裝作沒聽見。
20坐月子時曾自樓梯摔下,此後常腰痛不適,告訴被告,但他毫無反應,甚至說要我當他的面掛急診由醫生親自告訴他才算,為此二人又起衝突。
21八十八年三月,突然頸部淋巴結腫大,疼痛、發高燒,告訴被告,他仍
沒反應,我只好請母親陪我去榮總檢查,當天高燒三九‧五度,很不舒服,但被告不肯讓我在娘家休養,為了避免爭吵,我只好回夫家,回去之後,因兒子無人照顧,被告又倒頭就睡,聽到我的抱怨,還起身抱兒子打哭了,我實在很不舒服,又傷心難過,所以服了藥想一死了之。
22由醫院醒來後,被告還到醫院吵鬧不休,令我曾想二度自殺,所以父母就先把我接回娘家休養。
23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出院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未曾探望、問
候,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婆婆才來電話說要接我回去,這之間由被告的表現,已令我心灰意冷,且之後多次溝通,被告都無誠意、悔意,只是打壓式的要我回去,乖乖聽話就行了,這更令我對這婚姻絕望,放棄了。終告分居。
24分居後常有被告的朋友打電話來,冷嘲熱諷,甚至在九十年間,被告把
我的電話放到電話交友中心讓一堆陌生男子打電話來騷擾我,還曾有二次故意到警局報失蹤人口,破壞我家對講機的事件,以及在我的手機留言,罵髒話羞辱我,並嚴厲禁止我與兒子的任何接觸,為求家和萬事興,事事妥擬,只求不要吵鬧,有個安寧的日子,可是沒想到情況反而越來越糟糕,不順他,就說我心不在他那兒,但順著他尊重他,以他的意見為主,他又生氣、嫌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存證信函三件、蕭家正律師事務所函一件、退件信封影本七件及對話錄音帶暨譯文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怡吟 、 王瑞玉 、 王蕙瑾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感情融洽並無任何難以共同生活之情況,家計開銷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則將所賺收入匯回娘家,因為原告原本擔任護士工作,必須值班,所以照顧小孩之工作均由乙○○之母親 蘇美雲 幫忙,而小孩剛出生時心臟膈膜稍有問題,原告多次表示「有缺陷的小孩,要來幹什麼」,蘇美雲也聽到可以做證人,但經過多年來乙○○一家人悉心照料下,小孩身體健康已經長大。
(二)八十八年原告生病在醫院時,其母就不讓被告接近原告交談,經過多次被告向原告之母表示夫妻必須溝通,但仍遭原告之母拒絕,且仍指著被告額頭罵說「你吃軟飯」,被告並不拿取女方任何金錢,對於原告之母之辱罵覺得莫名其妙。原告藉口生病要回娘家調養,婆婆蘇美雲表示等調養好身體後可以回家或打電話通知被告接回家,原告離家時竟夥同其姑姑等長輩,除了原告個人物品外,還一併將被告之領帶夾、結婚時他人贈送之項鍊、戒指等物品,以及小孩滿月禮物都帶走,還將小孩之安全座椅都帶走。
(三)被告為求原告回家,經過多次聯絡打電話,原告不為所動,其父母也不讓二人通電話,被告還找立法委員 朱星羽 之助理 林志錫 ,協同至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家,共去二次,第二次去時,王家連大門都不開,原告事後所發之存證信函都是片面之詞,包括訴狀內容都不實在,被告還接獲有人恐嚇,要求處理夫妻離婚之事宜。
(四)綜陳,原告無理由訴請離婚,被告希望夫妻仍能團聚,子女須有一個完整的家庭,為此請求駁回離婚之訴。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蘇美雲、林志錫。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如左: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二、陳述:援用本訴之陳述,並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援用本訴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援用本訴之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縣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
理由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育有一子趙冠華,然兩造在個性、言行、思想上有許多不同處,難以共同生活,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病及自殺未遂,由原告母親帶回娘家休養,被告母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才打電話來關心,而原告住在娘家期間,被告沒有誠意要帶原告回家,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同年四月九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都遭退回,原告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收了之後也沒有任何回文或回應,原告委託律師發律師函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律師事務所協調,被告亦未出席,被告且不讓原告見小孩,也不讓小孩接聽原告電話,甚至連原告寄給小孩的禮物共七次都遭拒收退回,被告在精神上傷害原告,原告不敢回去和被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並無任何難以共同生活之情,婚後家計開鎖由被告負擔,原告將收入匯回娘家,又因原告擔任護士工作,必須值班,小孩之照顧由被告之母蘇美雲幫忙,且趙冠華出生時心臟膈膜稍有問題,原告多次表示「有缺陷的小孩,要來幹什麼」,被告之母可以為證,但經過多年來的照顧, 趙完華 身體健康已經長大。八十八年原告生病住院時,是其母不讓被告接近,並遭其母辱罵「你吃軟飯」等語,而原告藉口要回娘家調養,被告之母還告知等調養好身體後可公回家或打電話通知被告前往接回,詎原告竟於離家時,將個人物品及被告之領帶夾、結婚時他人贈送之項鍊、戒指、小孩滿月禮、安全座椅等物品都帶走,被告為求原告回家,除多次電話聯絡外,還曾由立法委員助理陪同,前往原告娘家求原告回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育有子女趙冠華(000年0月00日生)一人,惟兩造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分居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係因兩造在個性、言行、思想上有許多不同處,難以共同生活,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病及自殺未遂,由母親帶回娘家休養後,被告沒有誠意要帶原告回家等語,雖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怡吟、原告之姑姑王瑞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兩造分居至今年三月份已三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份開始至今,當時兩造的生活理念不和,經常爭吵,被告不關心原告,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照顧她,原告住院,我才把原告帶回娘家靜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的婚姻狀況我瞭解,因為我常常去原告家,結婚之初,原告不被被告家尊重,本人跟娘家都有不尊重的地方。‧‧‧原告回娘家住是因為原告身體不好住院,我們將原告帶回家休養,兩造開始分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林怡吟、王瑞玉所述固足認兩造經常爭吵,然夫妻往往來自不同環境、背景,雙方於婚姻生活中學習互相適應時,有不合或爭執之情,在所難免,是否已達使婚姻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尚須就個案為判斷,如遽以有爭吵或不合情事,即認一般人處於該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即嫌速斷,參以證人林怡吟所述:「原告一開始有要挽回這個婚姻,但因為每次聯絡都吵架,原告也認為分居一陣子,冷靜一下,‧‧‧原告沒有表示要回被告家,她說要看情形,拖延至今,原告也不想回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一開始既仍希望挽回婚姻,足徵兩造相處時之爭執尚未達產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又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自殺未遂而住院之情,固亦據證人林怡吟、王瑞玉、王蕙瑾(即原告當時之主管)證述甚明,惟原告究係為何自殺,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與被告分居伊始,尚有意挽回婚姻一節,已如前述,自更難憑原告有自殺行為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另參以原告離家後,被告曾先後二次前往原告住處欲帶原告返家一節,已據兩造及證人林怡吟、王瑞玉分別 陳明 在卷,而原告及證人林怡吟、王瑞玉雖均認被告所為沒有誠意,然苟如此,被告實無前去帶原告返家之必要,再衡以被告始終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之情,可從其於本訴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明悉,則依被告主觀上之意見,顯尚難認已不能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縱兩造有原告所述不和情事,尚不足以推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不可能回復。末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返回娘家休養,約於四月中旬身體好些,精神狀況雖不佳,但已開始去上班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雖因身體狀況不佳返回娘家休養,惟其迄今該原因應已消滅,自不足再憑為離家別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既仍不願返回兩造夫妻住所地,則兩造分居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至原告寄禮物給子女趙冠華七次均遭被告退回及被告明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卻向警察機關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等情,縱然屬實,均係兩造分居後所發生之情,並非兩造分居之原因甚明,尚不得憑為離家別居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原告既無離家別居之正當理由,而兩造分居,其咎又在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離婚後監護子女之附帶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蘇美雲、林志錫以證明兩造之子均由蘇美雲照顧,且該證人曾聽過原告說「有缺陷的小孩,要來幹什麼」等語,又林志錫為立法委員朱星羽之助理,曾陪同被告前往原告娘家欲帶原告返家,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該證人蘇美雲、林志錫即無予傳訊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亦無庸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感情融洽並無任何難以共同生活之情況,希望與反訴被告間仍能團聚,讓子女有一個完整的家庭,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不願再與反訴原告同居,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育有子女趙冠華一人,婚後以反訴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住所,而兩造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因反訴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迄未返家同住等事實,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反訴被告主張不能同居之事由,即如前揭本訴部分主張離婚之事實,然其主張之各該離婚事由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既搬離兩造夫妻住所地,未與反訴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