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葉錦郎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乙○○係相識多年之好友,己○○與乙○○二人均明知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並非己○○所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初,由乙○○前往屏東市○○路○○○號即告訴人丙○○及其父丁○○、母 陳黃河美 之住處,向丙○○、丁○○及陳黃河美等三人佯稱:伊之友人己○○有一塊位於台○○○鄉○○段○○○號之土地,願意出售他人云云,致使 林思予 、丁○○及陳黃河美等三人皆陷於錯誤,誤信己○○在上述地號耕種之土地係屬己○○所有,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某時許,與乙○○至前開土地己○○之工寮內,由丙○○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己○○購買前開地號、面積一甲之土地(含全部地上物),並由庚○○執筆書寫讓渡書。嗣因丙○○發現前開買受之土地並非己○○所有,經向己○○追討價金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丁○○、陳黃河美及庚○○等之證述,及讓渡書影本乙份、匯款單影本二份○○○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簽訂讓渡書,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被告乙○○固對右揭時、地介紹告訴人丙○○向被告己○○購買前開地號土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丙○○及其父母即證人丁○○、陳黃河美,前開土地係國有財產管理局所有,伊只是讓渡該土地之耕作權與地上物,且前開地號之土地尚另讓渡耕作及地上物與 汪美琴 等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告知告訴人丙○○及其父母丁○○、陳黃河美三人,前開土地係被告己○○所有等語。經查:
㈠質之告訴人丙○○雖堅指,被告己○○、乙○○向其及父母 陳敏隆 、戊○○○等
佯稱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係被告己○○所有,才向被告己○○買受前開地號之土地一甲,告訴人確不知該土地非己○○所有且不能辦理過戶,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具狀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告訴,該告訴狀內容為: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透過被告乙○○之仲介,由被告己○○將台東縣○○鄉○○段○○○號之公有土地乙筆,以總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整,讓渡予告訴人供其耕作,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渡讓渡書等語(見偵查卷附刑事告訴狀),足見告訴人應知悉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並非被告己○○所有。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讓渡書』,其內容如下:「立讓渡書人己○○以下簡稱甲方、丙○○簡稱乙方,甲方土地座○○○鄉○○段○號○○○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筆土地面積一甲(含裡頭所有地上物全部),讓渡乙方受益及耕作。若嗣候省縣市政府或國有財產局辦理放租或承租等一切事宜,甲方應提供有關證件協助辦理...見證人庚○○、見證人乙○○」,依上開讓渡書之記載,系爭土地於簽約當時顯非被告己○○所有,且非被告己○○所承租,須俟政府核准放租或承租時,被告己○○始應提供證件協助告訴人辦理,亦應為告訴人所明知。則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只能辦理放租或承租,而不能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事實,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復於讓渡書內記載土地讓渡乙方受益及耕作,在在均顯示告訴人明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法辦理過戶之事實,而簽約前既已存在之事實,並經載明於讓渡契約中,為雙方所共識,被告己○○、乙○○又如何隱匿﹖足見告訴人所陳之不實。
㈡又證人丁○○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買土地所有權還是使用權?)乙○○
說有伊塊土地要讓渡,介紹給我們,他說辦到好,一切費用由他們出,沒有說是使用權還是所有權。(問:有無看契約書內容?)我書讀的很少,是乙○○介紹的,我不知道意思。(問:買地前有無看所有權狀?)是乙○○介紹的,我們信任他,所以沒看。(問:何時發現土地不能過戶?)二、三年後。(問:發現土地不能辦過戶後,有無問要如何處理?每次問,己○○都說在辦了,乙○○都推卸。(問:所謂辦,是否指辦承租?)他說有幫我們申請,有在辦,不是說要辦承租。(問:不是辦承租,為何現在要去辦?)己○○說要辦承租。(問:辦承租是否符合你們的意思?)說承租後,政府就會用很便宜的價錢賣給我們˙˙˙」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 黃和美證 稱:當初乙○○說己○○在山上有一塊土地要賣,叫伊去買,地是己○○的,當然要把土地給伊,伊不知道什麼使用權還是或所有權,伊當時沒有看權狀云云(見本院前開筆錄),然衡諸交易常情,證人陳敏隆、戊○○○豈有在未查證出賣人即被告己○○是否確為所有權人前,即遽然相信被告己○○為土地所有權人並交付巨額價金之理?復且,證人丁○○、戊○○○均已年逾五旬,且均正當職業,並曾買賣不動產,顯非無區分所有權與使用權之能力,然渠等於本院調查中竟屢次陳稱不知購買系爭土地之何種權利,足見證人所述,並非實在。況且證人丁○○、戊○○○為告訴人之父母,且係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實際出資人,其等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是尚難僅憑其等證詞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㈢再系爭地號之土地,除售予告訴人丙○○外,亦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讓渡
一甲土地之受益及耕作權予甲○○,此有甲○○與己○○簽訂之讓渡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於八十六年間,經由乙○○介紹向己○○購買一甲土地,價金一百五十萬元,當初己○○說他在耕作土地,但土地不是他的,只說要把土地之地上物賣給伊,並沒有說要賣土地的所有權,伊也知道土地不能辦過戶,只能辦承租,而偵查卷附的讓渡書是伊先生幫在該地的工寮內代伊簽名的,印章是 伊蓋 的,在買該地前曾與戊○○○一起去看地,但現在該土地還未向政府辦領承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甚詳,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大武鄉南興村己○○的工寮內寫讓渡書,是己○○叫伊去寫的,因伊是民意代表,己○○說他的地上物要讓渡給告訴人丙○○,˙˙˙己○○在該處種果樹十多年,伊知道地上物是己○○的,但地是國有財產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七號卷第十九、二十頁),足見被告等辯稱:有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並非己○○所有等語,應非虛妄。參以甲○○所簽訂之讓渡書與告訴人同日所簽之讓渡書內容完全相同,亦為:「立讓渡書人己○○以下簡稱甲方、甲○○簡稱乙方。一、甲方土地座○○○鄉○○段地號八六六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筆土地面積一甲(含裡頭所有地上物全部),讓渡乙方受益及耕作。若嗣後省縣市政府或國有財產局辦理放租或承租等一切事宜,甲方應提供有關證件協助辦理...見證人庚○○、見證人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七號卷第二十九頁)以觀,益證被告等確未隱匿土地係國有而非己○○所有之事實,復於讓渡書內載明讓與耕作及地上物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迄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買賣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
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