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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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指稱上訴人為騙取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向被上訴人佯稱上訴人之胞姊 黃秀英 欲出售房屋,致使被上訴人受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實在。兩造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即以其召集之互助會,遭人倒會,暨兼業需繳納保證金等事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央求上訴人向他人借款轉借。其後,被上訴人為清償欠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持有,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乃源於兩造間借款關係而來。而兩造間金錢借貸往來,均有證人可證明。故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溫榮超詹惠 玲、 詹水 茂及黃秀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原則上無庸舉證。反之,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則執票人就此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茲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按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若非所述不實在,即與上訴人有密切關係,則彼等所為證述,自不得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收入不多,甚至經常處於失業狀態,根本沒有資力借錢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而交付,即非實在,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上訴人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度起至九十年度止之申報所得資料。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向伊佯稱胞姊欲出售房屋,而騙使伊簽發交付,故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屬不合法。又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本屬無效票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任何本票債權權利。再伊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所謂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而按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既無權利可供主張,依法自不得保有系爭本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在雙方交往期間,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後,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持有,是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准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三紙及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七一八號裁定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可參,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同時主張系爭本票屬於發票日未填載完成之無效票據;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等事由。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雖不止於一,然其所求之結論,要均屬相同,即確認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換言之,苟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欠缺上述事由中任何一項,即不得主張保有系爭本票債權,洵可認定。從而,本院斟酌原審論斷上訴人敗訴,係以其取得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而為;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僅以其取得系爭本票業已具備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為爭執等情相互以觀,顯見兩造於上訴審所爭執者,乃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又就此借貸原因關係,究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爰敘述如下:
(一)發票人就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為當事人間直接抗辯,而執票人主張其取得票據的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若此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為發票人所否認時,則就此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何人舉證:
1、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因欠缺基礎原因關係,故不得主張本票債權等事實。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之事實。是依上述,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是否存在?暨借貸關係事實是否存在?業已陷於不明,是本件應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核先敘明。
2、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惟此僅賦予執票人在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對於票據作成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庸負證明其原因而已(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要旨)。換言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對解釋,仍容許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即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依前揭說明,固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倘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票據以為清償方式,而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則兩造間就此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分配,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即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暨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中,既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則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的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洵堪認定。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參酌上開判例要旨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
1、上訴人上訴事由,固主張被上訴人因召集之互助會,遭人倒會,暨兼業需繳納保證金等事由,故向伊借款。其後,被上訴人為清償欠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故伊持有系爭本票,係本於借貸關係而來云云,並舉證人溫榮超、 詹惠玲詹水茂 及黃秀英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向其貸款二百萬元?貸款項目包括哪些部分?又借款來源為何等事項,於原審具狀陳稱:「1、會款部分(以被告為會員,標得之會款交予原告):a、會首 林麗月 之合會..二十八萬元;b、黃秀英之合會..二十萬元;
c、雄風無線電計程車之合會..二十一萬元;2、私人借款部分:a、向王江泉共借十二萬元;b、金姓計程車同事借十五萬元;c、向 林文欽 借九萬元;d、向詹惠玲借七十萬元;3、向被告個人借款部分:約二十五萬元」等語,有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而按上訴人所述借貸事實,若果為真,則無論何時、何地,其就相關事實陳述時,必然應為相同事實之陳述,即或不然,就借貸主要事實,亦應為相同之陳述,始符事理,否則其陳述即非可採。乃本院於審理中,復就相同事實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竟答稱:「有些是會款,及以我名義向住在澄清湖的詹水茂借三萬元及他女兒詹惠玲借大約一百萬元左右,及向我大姊黃秀英約(借)二十七、八萬元,我能夠證明的只有詹水茂及詹惠玲及我大姊,有部分已還..」;「(既然只有帶被上訴人去借一百二十幾萬元款項,為何被上訴人要簽發二百十萬元款項『本票』給你?)差額約九十萬元部分,是因我跟被上訴人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我有在賺錢,我是開計程車,平常被上訴人陸續向我借錢,金額不定,所以才要被上訴人簽發,包括向別人借款在內的系爭本票給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詞,其中向他人借貸金額(含會款及私人借款)部分從一百七十五萬元減縮變更為約一百三十萬元,至向上訴人個人借款部分,則由原來的二十五萬元擴張變更為九十餘萬元;又向黃秀英借用會款及向詹惠玲借款部分,其中黃秀英部分從原來二十萬元擴張變更為二十七、八萬元,至向詹惠玲借款部分,亦由原來七十萬元擴張變更為一百萬元;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其並未向詹水茂借用任何款項,乃其於本院審理中,突改口陳稱:向詹水茂借款三萬元云云,非惟與上訴人原審所述不同,亦與詹水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甲○○曾去休息站借過幾次錢?)..我是看黃的面子..錢是部分向我借,我的錢是標會的..最多到五十萬元,是他們二人一起來但錢都是交給黃( 榮南 ),不是交給甲○○..他們二人共借三十五萬元,至今都沒有還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詞互異,顯見上訴人就本件借貸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非惟自我前後矛盾,亦與證人詹水茂所為證述互異,難予採信。
2、次按證人詹惠玲為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後,再轉借被上訴人乙節,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惟查,詹惠玲與上訴人係同居關係,並曾為上訴人生下一名小孩乙節,業據詹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詹惠玲與上訴人關係非常親密,則以彼二人如此親密之關係參酌以觀,詹惠玲到庭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即屬情理內之舉,故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屬可議!況詹惠玲就如何借款予上訴人?借款金額多少等情,到庭作證時,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在八十七年的時候曾帶原告甲○○來向我借錢..我是把錢拿給乙○○,他再拿給原告甲○○..到後來與原告熟悉了,就由原告開立本票給我。我當初借給乙○○大約六、七十萬元..」(見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但我曾用匯款方式借給我父親詹水茂,後(詹水)茂再借乙○○,當時乙○○也沒有跟我通過電話,所以不是黃(榮南)開口向我借,是(詹水)茂開口向我借的,茂說他要轉借給別人,但沒有說要轉借給何人,我回高雄時 茂有 說他把錢借乙○○,但茂是否有把錢拿給乙○○我則沒有看到,我記得是匯了三次十萬元給茂..我在搬到高雄之後茂說乙○○大約欠我三十幾萬元..到目前黃大約尚(欠)我三、四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詞,其中關於借款交付方式究竟是由詹惠玲直接出借予上訴人,或透過詹水茂出借予上訴人;暨借款金額究為六、七十萬元,或三、四十萬元等情,先後說詞不一,則詹惠玲到庭證述前開情事,已難盡信。抑有進者,倘參酌據詹惠玲前開證述:「..茂是否有把錢拿給乙○○我則沒有看到..」等語;暨詹水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甲○○曾去休息站借過幾次錢?)..我是看黃的面子..錢是部分向我借,我的錢是標會的,我也曾向玲借過錢,最多到五十萬元,是他們二人(兩造)一起來但錢都是交給黃(榮南),不是交給甲○○,事後黃(榮南)有否將錢交甲○○(我)不清楚..他們二人共借三十五萬元,至今都沒有還錢,我向(詹惠)玲借錢後有再轉借給他們二人,我個人約三十五萬元,(詹惠)玲的則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詞相互以觀,顯見詹惠玲及詹水茂就上訴人是否向詹惠玲借款乙節,根本未曾目擊,甚者,詹惠玲究竟出借多少款項予上訴人,彼二人迄仍不清楚。則彼二人到庭證述詹惠玲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云云,自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洵堪認定。
3、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舉證人溫榮超及黃秀英到庭作證,惟依溫榮超到庭證稱:「..我曾看過黃(榮南)帶甲○○去休息站,錢何人拿走,我不清楚..」、「..借多少錢我不清楚..借的錢是否還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顯見溫榮超並未目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第三人借款,亦未親見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甚明。是溫榮超既未親見上開借款之事實,則其到庭所為證述,自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按證人黃秀英到庭作證時,就上訴人是否曾帶領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或上訴人是否向其借款後轉借被上訴人等情,非惟未予任何證述。即連本院詢問:被上訴人何以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乙節,亦證稱:「不知」(見同前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見證人黃秀英所為證述,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或透過上訴人轉向他人借款,洵堪認定。
4、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本票所由生之借貸關係,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上揭情詞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洵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以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起訴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件原判決就系爭本票數量確為三張乙節,迭於主文、事實理由欄一原告主張及附表處分別予以翔實記載,有原判決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二項下倒數第二行起另行記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八一七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系爭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之主張,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語,其中關於確認系爭本票一紙之記載,顯係誤載,自不影響本院判決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樹村~B法官李昭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一│六九五五0八│甲○○│八十九年九│未載│柒拾萬元│││││月五日│││├──┼──────┼────┼─────┼─────┼───────┤│二│六九五五0九│甲○○│八十九年九│未載│柒拾萬元│││││月五日│││├──┼──────┼────┼─────┼─────┼───────┤│三│六九五五一0│甲○○│八十九年九│未載│柒拾萬元│││││月五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情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符合前述規定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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