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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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口街口,共騎乘乙部車號不詳之機車,以尾隨之方式,趁被害人戊○○不備之際搶奪其掛在肩上之皮包乙只(內有易利信牌T18型手機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三二一0型手機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記事本、化妝品等財物),得手後,被告乙○○並將上開諾基亞牌三二一0型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裝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搶奪犯行,係以被害人戊○○及證人甲○○(戊○○之朋友)由被告之背影而判斷被告即為行搶人之指述,及由通聯紀錄查知戊○○遭搶之諾基亞牌三二一0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曾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之紀錄,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七月十日當天,伊由楠梓加工區下班後就到六合路一百零五之一號批發手機配件,因伊每星期五、六晚上在後勁擺攤賣手機配件及做手機維修工作,抵達時已是下午五點二十幾分,根本不可能○○○區○○路與漢口街口行搶,且伊雖有機車,但很少使用,平日均以汽車代步,故警察查獲之手機不是伊去搶的,而是伊在後勁擺夜市時,一位外勞拿去修理,修好之後為測試可否通話始將伊所有之SIM卡裝入該手機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加○○○區○○路○○○號之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電子公司)擔任高級技術員,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之下班時間為下午四時零五分,此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楠電字第二八七號函附個人刷卡資料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而由該公司至案發地點即高雄市○○路及漢口街口,由直線最近之加昌路、楠陽路、高楠公路、民族一路接十全路至漢口街之距離,約十二‧六公里,有被告提出之地圖一紙為證,經本院依比例尺換算得出(詳證物袋內之地圖),故被告由案發當天下午四時零五分下班,是否有足夠時間可抵達案發地點行搶,不無可疑。且被告當天下班後,係先回到位於壽民路之家中,接其配偶丙○○至高雄市楠梓加○○○區○○○路○號之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公司(下稱雙葉公司)上班,此間需時約十餘分鐘,而丙○○當天上班之時間為下午五時十分等情,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外(本院卷第三一頁),另有雙葉公司出具之證明(本院卷第二四頁)及被告提出之地圖各一紙附卷可憑(詳前開證物袋內之地圖),是本案行搶之人應非被告,蓋案發之時,被告係載其配偶丙○○上班之時段。或謂證人丙○○為被告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言,可能會有偏頗之虞,惟被告是否為本案行搶之歹徒,容有深究之必要。
(二)被害人戊○○於案發時係與其朋友甲○○徒步在案發地點,行搶歹徒二人未載安全帽共乘一部黑色未掛車牌之機車,係由後載者下手行搶,而被告是由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後,發現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曾裝入被害人戊○○所有諾基亞牌三二一0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而有通話之紀錄,始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查獲被告,並拍攝被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黑色機車之背影照片,而交由被害人戊○○指認等情,業據戊○○證述在卷(警卷第
一、四、五、一六頁),且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二人係由背影判斷,覺得很像,另因手機在他身上等語(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惟前開警卷內照片所攝之機車,車牌懸掛之鏍絲接縫處,並未有拆卸之痕跡(詳警卷第一六頁),而與被害人戊○○及證人甲○○證述搶匪係以未掛車牌之機車行搶有異,故該機車尚非行搶所用之機車,應可確定。又被害人戊○○及證人甲○○可否僅由背影而可逕行認定被告即為行搶時騎乘機車之歹徒,尚非無斟酌之處。而手機在被告持有中,雖有可疑,但仍視手機之來源,是否確為被告行搶所得,始得斷定被告為行搶之歹徒,且被害人戊○○陳稱:伊不敢確定等語(偵卷第三○頁背面);及證人甲○○亦證述:伊覺得很像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尚非完全確定被告即為行搶之歹徒。
(三)被害人遭搶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曾有一次之通話紀錄,此經警員查明屬實,有通聯資料二份附卷可稽(警卷第七、九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證人己○○證稱:「‧‧‧被告是我高中同學。被告在後勁夜市擺攤修理手機約有半年以上(‧‧‧也就是九十年五月開始),被告現在沒有在後勁夜市擺攤修理手機了。我也在那裡擺攤子,我的攤子是在被告的隔壁,被告的攤子還是我租給他的,每個月租金一千二百元」等語(本院卷第八六頁),核與被告提出地攤照片四幀相符(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而被告另提出估價單四紙以證明其確實在從事維修手機業務(偵卷第二四、二五頁),其中三紙估價單分別為客戶己○○、丁○○送修,亦經證人己○○結證:「二份估價單上的簽名是我寫的,二份估價是我的二支手機送修,這分別是我的諾基亞以及GVC二支手機交由被告修理,時間分別在(九十年)八月四日及二日,我是拿到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被告的手機吊飾的攤子交由被告修理(被告有代客修理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及證人丁○○結證稱:「(提示偵卷第二十五頁估價單一紙有何意見?)估價單上的簽名是我寫的。」「我在九十年年中在後勁夜市透過我先生認識被告。被告是在後勁夜市設攤賣手機配件以及維修手機,我有些維修手機的業務會交給被告作。而上開估價單是我有手機交給被告維修而簽立的估價單」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故被告確於案發期間有在後勁夜市擺攤代客維修手機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證人丁○○復證陳:「我每次請被告修理手機時,被告會用他自己的手機SIM卡插入待修手機內來測試待修手機良好與否,這是他每次都有的動作,所以我的印象很深」等語確實(本院卷第。是故前開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可能確係被告為客戶維修時,測試遭搶奪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功能所撥打,且依前開通話紀錄僅記載一次之情形觀之,亦符合測試之情事,從而尚難執此通話紀錄而逕認被告確為行搶之歹徒。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固非無據,惟尚難令本院確信被告即為共同行搶之歹徒,本院認為被告之辯解,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