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八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建號:高雄市○○區○○段○○○號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七及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一七(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法院合法拍定取得,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認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 張幸嫣 價購取得而認定有地上權之設定,法律見解顯有違誤,因為被上訴取得系爭房屋並非向法院拍定取得,自無所謂法定地上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及其中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張幸嫣購買取得系爭房屋,而張幸嫣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向鈞院拍定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向張幸嫣購買時,張幸嫣及代書均未曾提及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鈞院拍定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仍予以標購,足認上訴人已默認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亦明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上訴人既無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部分之持分,如何得擁有基地部分之持分,而被上訴人既已購得系爭房屋,即有使用其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並無不當得利;況且,系爭房屋及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同屬訴外人 劉銓 一人所有,同年十一月十七日, 劉某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 郭麗粉 ,嗣 郭女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七十四年度拍字第三八一四號准予拍賣,復經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七號執行程序拍賣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六筆房地,而由上訴人拍定取得在案,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幸嫣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知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被上訴人才是最大受害者,因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會同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等相關人員現場會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該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九一000五一六四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房屋及土地於七十二年間同屬訴外人劉銓一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併同劉某及 徐志華 所有之其餘土地持分及建號七三九、七四四建物同時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郭麗粉, 嗣郭女 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六筆房地,而由上訴人承受取得在案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附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一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來同屬劉銓一人所有,而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經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既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抵押物拍賣時自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且系爭房屋既轉手由被上訴人取得,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至於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多寡,依法應由當事人雙方協議定之,無法達成協議時,並得聲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於消滅而言。又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源於民法第第八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即無理由,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