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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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四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一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聲請人被開釋期間,就記憶所及,係同年六月底,故即以同年六月三十日計。共計聲請人遭違法不當羈押期間為八十七日,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誤為同條第二項),請求依國家賠償。又一日應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應賠償聲請人四十三萬五千元,爰依法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則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㈠經查,聲請人與高雄市左營區大廟及太爺廟一帶不良份子 陳信雄 等人,受 曾慶鵬
等人唆使,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分持土製炸彈二顆、武士刀、掃刀、標槍等武器,前往與高雄縣赤崁地區不良份子所約鬥之地點典寶橋參與助勢,因對方未至而未肇生事端。復於翌日晚上十時許,各持原刀彈等武器,再前往典寶橋尋仇,終將 尤水泉 殺傷,事後土製炸彈六顆則交由他人藏匿。嗣經高雄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認聲請人等人涉有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該部再轉呈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該部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同年四月四日諭令收押。案經發交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調查組協助偵查結果,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具體叛亂事證,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遂於同年六月四日以六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二○一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將聲請人以另有殺人、公共危險等罪嫌,移由本院繼續辦理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六○號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九七號函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再者,聲請人當時因屬少年,經移送本院後,復再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起訴,並經本院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六十五年少訴緝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三月確定,並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因偵審期間遭羈押四十八日,扣除羈押日數後,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則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從而,以上各情均堪認屬真實。
㈡其次,聲請人自六十四年四月四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固甚明確,惟其於何時開
釋?則有待審究。經查,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業已表示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等留存資料中,均無資料可考;又經本院依職權欲調閱本院六十五年度少訴緝字第七號刑事案卷,藉以查明有無相關資料可佐,亦因該案卷現已銷毀,有調卷資料乙份為憑,故仍無法就此加以調查。然則,本院認為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記載辦理聲請人本案之記錄中,業已明確載明於六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將聲請人移送,又衡以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即因涉有殺人、公共危險等罪嫌,旋被移送本院繼續辦理等情,可見聲請人係於六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移送本院。則聲請人經移送後,即非軍事檢察官所轄,自無從再予繼續羈押,故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截止期間,應可認定係在六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此亦核與聲請人所稱之六十四年六月底大致相符。因此,聲請人自六十四年四月四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停止羈押為止,前後受羈押共計七十四日(27+31+16=74),當可確定。再者,聲請人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減為三月確定,且扣除偵審期間羈押之四十八日,故聲請人僅從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執行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均如前述。至該羈押四十八日是否包含軍事檢察官之羈押日數?並無明確資料可供查考。本院以為聲請人遭軍事檢察官羈押七十四日,若包含該日數,則應扣除之羈押日數當不止四十八日;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係遭通緝到案,自有可能遭本院裁定羈押。是既無明確資料可供查證,自應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始符冤獄賠償法之立法旨趣。故本院認為該扣除之四十八日羈押日數,應不包括聲請人遭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期間。㈢又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賠償其受羈押期間之損害,因聲請人之行為經核尚與叛亂
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揆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僅約十五歲,年紀尚輕,衡情其勞動能力應屬有限;且聲請人參與本案鬥毆,嗣並遭本院判刑確定,顯見其亦確有違法之舉;並審酌羈押期間長達七十四日及聲請人因羈押所致之精神上痛苦與名譽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核計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為七十四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二十二萬二千元(3000×74=222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