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六(原判決誤為六十七)年間曾犯重傷害罪,經本院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嗣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該減刑條例施行時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上訴人因懷疑 張國華 與其同居人 王麗珠 向其詐賭,致其賭博輸錢,極欲向該二人索回賭債,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糾集 陳明財汪賢龍許正英林義能楊順名陳建宏林正雄 等人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之一上訴人住處,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打電話給王麗珠,佯稱要王麗珠至上訴人之住處收取所標得之民間互助會會款,以引誘王麗珠及張國華前往,嗣王麗珠、張國華先後抵達,上訴人為找當日一起賭博之人當面對質,乃與汪賢龍、林義能、林正雄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用電話線綑綁王麗珠、張國華雙手、雙腳於椅子上,等待賭友前往對質,汪賢龍等人嗣即離去(妨害自由部分已判罪確定)。上訴人於王麗珠、張國華被綑綁時以大型膠布矇住王麗珠、張國華之雙眼、嘴巴。其間,張國華斥責上訴人不要太過分,應等賭友到場對質,並極力反抗,而使甲○○心生不悅,因而取出其所有之生魚片刀一把,要張國華不要亂叫,而與張國華發生口角,上訴人頓萌殺意,以手持之生魚片刀猛刺張國華左胸部(心臟部位)一刀,深及心臟及肺臟,玫胸腔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麗珠迭次供證甚詳,而被害人張國華係因左胸部(心臟部位)刺裂傷,深及心臟及肺臟,致胸腔內出血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填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以手持之銳利生魚片刀,朝被害人左胸部刺殺,深及心臟及肺臟,足見其用力之猛,有殺人之犯意與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於被綑綁後,突因毒癮發作,身體重心不穩,倒在伊身上, 伊適 手持生魚片刀欲抵擋,不慎刺及被害人,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聲請傳喚證人 曾有哲 夫婦,以證明被害人有吸毒之習慣,亦無必要,在理由內予以敍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於六十六年間犯重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簡助字第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台灣台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朿名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竹檢護乙字第一八八九一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審酌其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生魚片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予以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被害人係因毒癮發作倒向上訴人致刺及生魚片刀,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為事實之爭執;復誤會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監為已執行刑期完畢,不應構成累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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