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丁○○
丙○○乙○○甲○○戊○○己○○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七八一、七九五、八三五、八三六、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殺人及乙○○、甲○○、戊○○、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上訴人丁○○、丙○○殺人及乙○○、甲○○、戊○○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丁○○於被害人 葉一正 被押至其住處後,另萌殺機,單獨先持尖狀十字螺絲起子乙把猛刺被害人之右側頭部二下及左側頭部數下,致被害人右側頭部受刺傷二處及左側頭部受刺傷多處。被害人此際尚未死亡,奄奄一息。丁○○與具幫助殺人犯意之丙○○竟以被單包裹被害人,合力將被害人置於丙○○所有停在丁○○住處前之TH-二二七七號小客車行李箱內,蓋上箱蓋,再由丁○○獨自駕該車駛離住處,至台南市五○○○區○○路一廟前停放。被害人則於丁○○駕該車離開住處未幾,即因頭部被刺傷出血過量併合缺氧窒息死亡。丁○○於該廟前查覺被害人已死於該車行李箱內,乃起意焚屍,遂找乙○○、甲○○、戊○○商議,由乙○○、甲○○、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丁○○焚燒被害人屍體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處丁○○、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刑及乙○○、甲○○、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刑(丁○○妨害自由、損壞屍體及丙○○妨害自由部分詳見後述貳、上訴駁回部分),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法醫中心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由鑑定人法醫師 盧納密 、方 中民 出具之高檢醫鑑字第三九二號第一次鑑定書,載明:被害人頭部有接觸性射槍傷,射入口在右太陽穴,射出口在左顳部(耳朵前上方),死因為頭部接觸射槍傷合併灼傷(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三-一至三-四頁);該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檢仁醫字第一三六○八號函並詳加說明該署法醫中心研判認定被害人「傷口不是利器如螺絲起子所致」,「是典型槍傷傷口」之原因,且稱:「燒灼後再槍擊可能性低」(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四二-四三頁);復經證人盧納密法醫師迭於第一審就上開情形供證明確,且稱:「如果是小槍射擊,有時出口處傷口較小,不一定出口處傷口一定較大。」(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五頁背面),惟證人 盧納密先 則謂:「根據研判槍傷應是生前即發生」(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後改稱:「據判斷,死者應該是死後才被開槍」(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而嗣由高檢署法醫中心再就全部案卷重新鑑定結果,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檢金醫字第四九二二號函稱:原第一次鑑定書「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而重新發給鑑定書,原鑑定書由該中心收回作廢」(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三頁),並出具僅由鑑定人盧納密署名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次鑑定書,改為認定:被害人右外側額部及左顳部刺傷兩處,「死因是使用尖器具(如螺絲起子)所造成的頭部刺傷導致死亡,死後再次點火燃燒」(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頁)。上開二次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之死因㢠然不同,何以第二次鑑定書未經原鑑定人 方中民 署名,即逕由盧納密一人推翻先前由二人所為之鑑定﹖而盧納密所述各節又前後差異極大,原判決既不採盧納密之供證,却採由其單獨所出具之第二次鑑定書資以認定被害人死因,置上開證據上之矛盾情形不論,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就上述疑點,傳訊法醫師方中民或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以明真相,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關於被害人受創情形:依前後二次鑑定書記載,被害人頭部僅受創兩處,此外並無任何戳傷,且經證人盧納密就此供明(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背面、第三宗第一二七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貳、㈢亦稱:被害人之頭部僅查出二傷口,此外「未能留有任何戳痕」,乃於事實欄認定被害人之「頭部右側受刺傷二處」,「左側頭部則受有多處刺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關於被害人何時死亡:第二次鑑定書上記載:「是否在第一現場受害人已斷氣是無法確認,也許是,死亡機轉為過量出血導致休克而死,但是也可能死於在搬運至第二現場時,因被害人放置車後箱,死亡機轉是由於過量出血再加上窒息」,證人盧納密亦不能就此為明確之判斷(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十七頁)。原判決係依丁○○、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被搬至該車行李箱內時,尚有呼吸現象,乃認定被害人係於丁○○駕該車離開住處未幾之赴台南市五○○○區○○路一廟途中死亡(見理由貳、㈤)。然觀諸卷內資料,丁○○於第一審尚迭稱:「我和甲○○、戊○○是搭乙○○開的車子至五期(即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下同)」,「我們在五期時,死者仍在呼吸,聲音很大」(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我將車開到台南五期重劃區丟置,並打電話給乙○○,叫他開計程車來載我回麻豆去找甲○○,我告訴甲○○我殺人了,請他幫忙處理,他就與我、戊○○一起搭乙○○的車到台南五期。到達五期時,乙○○與戊○○留在車上,我與甲○○一起下車,當時尚有聽到被害人呼吸聲。後來甲○○提議將車子開到永康廢車場會合……當時我並告訴甲○○,如果經過永康奇美醫院時,可將死者(即被害人)送醫,但是他沒有如此做。我們與甲○○是分別到達廢車場,甲○○最先到達,我們後來才到,是甲○○告訴我死者已死亡,甲○○並提議要將屍體燒燬。」(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一頁背面-第一七二頁)。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丁○○之上開供述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苟丁○○所述非虛,則其先載被害人至台南市五期重劃區棄置,爾後再與乙○○、甲○○、戊○○共商處理被害人乙事,而不送被害人就醫,迄四人至廢車場,甲○○發現被害人死亡,始提議焚屍,是則乙○○、甲○○、戊○○是否如原判決所認僅係基於幫助丁○○焚屍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即不無疑問。原判決未就此查明,遽行認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關於現場(即丁○○住處四樓房間內)血跡鑑驗結果:其中電話卡、膠帶、壁紙上血跡為O型血液型,壁紙上部分血跡呈B型血液型反應,又被害人之父母血液均為O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刑醫字第二八五○四號鑑驗書在相驗卷內可稽。而據丁○○供稱其血型為A型(見相驗卷內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頁背面);再依原判決之認定,丁○○於持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頭部之過程中,因遭被害人抵抗,致左手腕、左手掌背部亦受傷。則何以在現場並無丁○○之血跡﹖所留該B型血跡究為何人所有﹖是否與在該現場旁觀之丙○○、己○○有關﹖上開事項,攸關事實之認定,未見原審調查說明,難認已盡其調查之職責。
上訴人己○○部分:
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判決既認定己○○基於幫助丁○○、丙○○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參與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予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處己○○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記載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右列各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丁○○、丙○○殺人及乙○○、甲○○、戊○○、己○○部分,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所指己○○尚參與刺殺被害人,涉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丁○○妨害自由、損壞屍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論處丁○○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丁○○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伊向原審所提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上訴理由狀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所載辯解並無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有利事證,何以不足取,原判決未予敍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就毀損被害人屍體部分,原判決對伊量處較共犯甲○○為重之刑度,亦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丁○○於警訊及偵審、丙○○於警訊、共犯 林錫豐 及己○○於第一審、證人 李吳彩雲林惠美 分別於警訊或第一審,所為相符之供述,資以認定丁○○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觀諸卷內資料,上訴意旨所指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書)狀,係辯護人段取丁○○於警訊時之部分供述,並徒以自己之說詞否定共犯丙○○所為不利丁○○供述之真實性,再以共犯林錫豐之空口否認犯罪,主張丁○○未事先與下手押被害人之姓名不詳男子有所協議(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九二頁)。但丁○○已迭於偵審中供認與丙○○、林錫豐共商委由林錫豐實施強押被害人。是該上訴理由狀所載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判決縱未加以論列說明不採,亦非理由不備。至量刑輕重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矧原判決業已詳敍關於丁○○損壞屍體部分科刑時所審酌之具體情狀(見理由陸、),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此項裁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要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丁○○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丙○○妨害自由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丙○○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丙○○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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