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訴人 胡國安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被上訴人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朝育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丁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總務處長 李揚燦 ,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有意尋找適合地點設立賣場,李揚燦遂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位在淡水鎮之廠房地號及每月租金每坪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且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張惠芳 陪同伊及家福公司職員 葉文銘 勘察廠房。隔日伊又陪同葉文銘拜訪李揚燦,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土地資料,於同年月十九日交予家福公司。 嗣伊 歷經多次拜訪均無結果,惟李揚燦曾表示如仲介成功,必付伊一個月租金之報酬。伊至八十四年十月間發現家福公司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伊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即七百二十萬元之報酬等情。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出租事宜,係由李揚燦負責,於八十二年起即登報出租,伊並未委託上訴人為出租廠房之居間仲介。李揚燦未曾告知上訴人廠房地號及租金數額,且未交付土地資料予上訴人,亦未派負責勞保事務之張惠芳陪同上訴人勘察,更未承諾上訴人如仲介成功,願給付一個月租金之報酬。又上訴人交予家福公司之土地地號資料有誤,系爭廠房並非因上訴人之媒介而與家福公司簽訂租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家福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路○○○號(建號一九七、一九五、一九六號)之廠房與坐落台北縣○○鎮○○段一八八、一八八之一、一八八之二、一八八之三、一八九、一八九之一、二○九、二○九之一、二○九之二等九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此有不動產租賃主契約書為憑(一審卷六九至八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李揚燦,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廠房土地資料,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資料後即交予家福公司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且所申請之土地地號○○○鎮○○段二○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地號(一審卷三六至三九頁),此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原審卷十七、二○、二一頁)。又上開二○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李宗仁 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此亦有土地登記簿可按(一審卷一○三至一○六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李揚燦交付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地號資料予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廠房(即淡水廠)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曾多次在報紙刊登出租之廣告,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報紙廣告數份附卷可稽(一審卷二九至三五頁)。上訴人雖又主張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張惠芳曾陪同上訴人及家福公司之職員葉文銘勘察系爭廠房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請領二○
八、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後,即主動找家福公司,並陪同家福公司之職員葉文銘前往觀看系爭廠房,然當時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到場,嗣後家福公司即與被上訴人直接聯繫,並無透過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家福公司未曾三方同時洽談過等情,復據證人即家福公司前開發企劃專員葉文銘到場證述明確(一審卷六
四、六五頁),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提供予家福公司之土地地號既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地號,且上訴人與家福公司前往查看系爭廠房時,被上訴人職員並未陪同到場,又家福公司勘察系爭廠房後,乃直接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足見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擔任訂約之媒介,被上訴人抗辯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七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顏水金李好儉 、葉文銘,並無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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