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五號
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林豐正 再審原告交通部法定代理人林豐正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再審被告 洪平章
鄧麗玉 陳素月 李淑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查再審原告交通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 蔡兆陽 變更為林豐正,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重測前為台北市○○段○○段五○五之三號土地與同段之五○六之二、五○七、五○七之一、五○九、五○九之四、五○九之五號共七筆土地,以及其上系爭建物台北市武昌新村十六號等六棟建物,均為 徐昌年 出售與前中國航空公司,嗣因其主持人變節投匪,該公司在台之一切資產由我政府接收,此有行政院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四十四交字第二四四八號令、外交部同年月十九日外四十四條二字第○○四○六二號函、交通部致行政院五十年十一月十日交總五○字第○八○二五號呈、行政院五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五○交六八九四號令,另有中國中央兩航空公司在台房屋移交民航空運公司接管清單及交通部接收兩行資產案經過清冊可證。而重測前之台北市○○段○○段五○六之二、五○七、五○七之一、五○九、五○九之四、五○九之五號土地業辦竣國有之所有權登記。再審原告既代表國家接收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接收前中國航空公司在台資產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係無權占用,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且率予截取上開令函清單清冊之片段用語,而認政府非接收系爭土地及建物,有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等詞。為其論據。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徐昌年所有,嗣移轉為訴外人 范邦弘 所有,再由再審被告及訴外人 李基得 買受登記為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堪認為真正。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既從未以再審原告所指之「中國、中央兩航空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經核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令、外交部函及交通部接收兩航資產經過清冊等文件所載內容,再審原告「接管」(非接收)之前開兩航空公司在台資產,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法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在另由真正所有人對之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前,自有絕對之效力。雖前開行政院、交通部函令及接管清冊等件所載之「武昌新村十六號」「台北市○○○路○段○○○巷○○號」「台北市○○○路○○○巷○○號」等建物,係屬同一標的物,而可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於再審原告接管之不動產,惟觀之行政院、交通部及外交部往來之各該函文所示,均非使用「接收」等具公法上剝奪人民權利之文字,而係以「讓售」、「定購」、「墊付」等民事上交易性質及「移交接管」等機關間財產交管性質之文字出之,已見再審原告之取得系爭建物,並非本於國家權力關係之「接收」,且關於系爭建物登記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使用申請書、台北市工務局執照等件上,均未有任何「接收」之記載,再審原告交通部製作之「接收(接管)兩航資產案經過清冊」內復明載:「武昌新村……十六號(系爭建物)……原由中航定購……未交清價款時,發生兩航事變,本部遷台後,曾墊付尾款美金二萬一千元結案」等詞,益證系爭建物係因中航「定購」後,由交通部「墊付買賣尾款」,始奉令予以接管。此與因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公法上「接收」行為,尚屬有別。前開系爭建物使用申請書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徐昌年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經明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 劉真銅 ,可見該建物原始取得人非徐昌年,訴外人 丁武始 之信箋屬回憶推測之語,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明。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非本屬徐昌年一人所有,不論再審原告接管系爭建物前,兩航空公司究向何人「定購」系爭建物,即均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適用。況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徐昌年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核其性質,係屬使用借貸,非租賃,多年來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又未支付土地租金或另行支付建物占用土地之相當對價予系爭土地所有人,亦見相互間純屬使用借貸關係,當無租賃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不能拘束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再審被告。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占有,即屬正當。系爭建物(包括一、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二、七等部分,係原國有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物,交通部增建之編號三、
四、六、八、五、九等部分,均為附屬建物,當屬原有編號一、二、七號主體建物之重要成分。而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計一六二點四四平方公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為憑。再審被告據此請求再審原告交通部自系爭建物內遷出,由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將該建物拆除,為無不合。其請求國產局賠償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有理。經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斟酌該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供員工宿舍使用等狀況,認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準此,依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結果,再審原告國產局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洪平章、鄧麗玉各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六角,按月給付陳素月、李淑嬛各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八角,並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洪平章、鄧麗玉各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一角,按月給付陳素月、李淑嬛各七千五百六十一元五角。再審被告於上述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論是否有誤,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據以為法律上判斷,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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