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訴人 許秀玲 被上訴人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仁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秀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本息之訴,駁回許秀玲其餘上訴,命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許秀玲主張:上訴人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瑞公司)、被上訴人與已判決未上訴之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新吉 之受僱人第一審共同被告 徐榮德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志瑞公司投保,車主為李新吉之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沿基隆市○○路往匯豐保養廠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八五巷九號前有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車身甚長,應以較大弧度轉彎,避免擦撞停於其右側之車輛,竟違規貿然右轉,將已停車讓其先行由伊所乘騎之QZB-五三二號機車捲入其右後輪前方車下,致伊顏面骨折、骨盆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左眼視力喪失毀敗一目視力之重傷害,依法被上訴人、上訴人志瑞公司及李新吉、徐榮德應連帶賠償伊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藉金、復健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七百三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上訴人志瑞公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新吉、徐榮德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與徐榮德、李新吉連帶給付二百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許秀玲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基於個人之事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許秀玲就其敗訴部分,僅於上訴人志瑞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及徐榮德、李新吉連帶給付二百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本息之範圍內聲明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許秀玲遭徐榮德駕駛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撞傷時,該車雖仍登記伊名下,但實則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已由車主 邱福安 出售於訴外人 林榮財 ,同年七月八日又輾轉售於李新吉,由其靠行於上訴人志瑞公司,並向監理單位報備。徐榮德亦非伊僱用之司機,伊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志瑞公司以:肇事時,該貨櫃聯結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始靠行於伊公司,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且變更牌照號碼為KM-四四一號,車身雖噴有「僑志」字樣,但與伊無關,伊亦不負僱傭人之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許秀玲該部分之訴,及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許秀玲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志瑞公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榮德、李新吉連帶給付二百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本息,其餘部分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許秀玲之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許秀玲主張上開時地徐榮德駕駛HP-三七五號貨櫃聯結車撞及上訴人許秀玲,致其顏面骨折、骨盆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左眼視力喪失毀敗一目視力重傷害時,該貨櫃聯結車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及由上訴人志瑞公司投保第三人基本傷害、增加傷害、增加財損險之要保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志瑞公司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許秀玲之診斷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徐榮德並因而被判處重傷害罪刑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該貨櫃聯結車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與車主邱福安出售於與林榮財,同月三十一日林榮財售於 吳明德 ,同年七月八日再由李新吉以其妻 張桂英 之名義買受等情,業據證人邱福安、林榮財、吳明德結證屬實,且有該車輛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為憑。該車輛之保險原由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基本傷害、增加傷害及增加財損險,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嗣由上訴人志瑞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起為要保人續行投保,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省公路局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報備,亦有車險系統表及同監理站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00-000-00(一一)函足稽。再者,該貨櫃聯結車車身噴有「僑志」字樣,參照上訴人許秀玲所提出 王清淵 名片上併列印製「僑志運輸公司」、「志瑞貨櫃公司」,及肇事後該車輛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志瑞公司名下等情以觀,徐榮德並無受雇被上訴人為其服勞務及受監督之情形,應認徐榮德實係受僱於靠行上訴人志瑞公司車主李新吉。上訴人許秀玲訴請被上訴人與徐榮德、李新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其請求上訴人志瑞公司與徐榮德、李新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非無據。爰核算其醫療費用為四十五萬零二百十六元、住院看護費用十八萬元、因車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八萬二千零一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等項,合計為二百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本息,予以准許。又被上訴人既不負責,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許秀玲請求上訴人志瑞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即無不合,上訴人許秀玲對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志瑞公司於原審抗辯:該車輛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即以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第三人責任險,迄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始因過戶異動及車號變更為KM-四四一號,由伊向富邦產險公司辦理保險批改手續,移轉第三人責任險契約權益……非若上訴人許秀玲所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以要保人地位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險等語(見原審卷一四四頁),並提出富邦產險有限公司0503-05M0058號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證,及同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契約權益轉移批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同上卷一四六頁),經核上開保險證被保險人名義明載為被上訴人,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另批單內容亦載雙方同意被保險人名義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更改為上訴人志瑞公司各云云。則原審謂,該車輛撞傷上訴人許秀玲時由上訴人志瑞公司投保第三人基本傷害險等保險要保人之事實,為上訴人志瑞公司所不爭執,……而該車輛原由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期間為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嗣自同年四月九日起即改由上訴人志瑞公司為要保人續行投保之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自屬可議。實情究竟若何﹖系爭肇禍車輛係自何時起移轉交付於李新吉,及靠行於上訴人志瑞公司營運,攸關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志瑞公司應否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賠償責任之認定至切,原審未詳究明,遽爾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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