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呂瑞洋
呂文筆 呂明宵 呂瑞欽 被上訴人 呂美惠
呂瑞坤 呂素楨 呂秋枝 呂雪梅 呂瑞珉 呂瑞松 呂瑞泰 盧 呂芳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呂瑞洋、呂文筆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呂明宵、呂瑞欽,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 呂添福 、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呂添旺 及訴外人 呂添財 、呂添華、 呂隆雄 、 呂添仁 六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民國四十二年間六兄弟分產時,約定系爭土地分歸呂添福取得,其餘五兄弟應各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添福,惟未辦理。呂添旺及其配偶分別於四十三年、六十七年間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承。七十年二月間上訴人與呂添福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添福,並由呂文筆交付呂瑞欽之印鑑證明及蓋用呂瑞欽之印鑑章,縱呂瑞欽未予授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嗣呂添福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其配偶 呂杜花 於七十七年間死亡, 伊依 繼承關係取得呂添福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所有權之受讓人應以能自耕者為限,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應先移轉登記予呂添福,而呂添福過世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依土地法第三十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應由具有自耕能力之 盧呂芳枝 辦理繼承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同指定之盧呂芳枝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配表(即土地分配協議書)上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又六十九年之拋棄書及七十年二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經呂瑞欽、呂明宵同意,而係呂文筆所擅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分配協議書、拋棄書、土地所有權狀收據、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呂添財等證述明確。又呂瑞欽、呂明宵摡括授權呂文筆使用印鑑章,辦理其被繼承人兄弟六人分產相互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呂明宵自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印章為真正,即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分產時,即經兩造之被繼承人兄弟六人口頭約定,分由呂添福取得,而其他繼承人均已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約自應履行其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且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間立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意移轉登記,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呂添福之義務,呂添福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盧呂芳枝對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而其他被上訴人均無自耕能力,是被上訴人共同指定由盧呂芳枝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同指定之盧呂芳枝,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 呂英忠 證稱,系爭土地由伯叔及伊兄弟大家同意送給大伯(即呂添福),因大伯和二伯對於四位弟弟曾有照顧,較辛苦,因此伊等共有人全體同意將系爭土地送給大伯 云云 (見原審家上更㈠字卷一七七頁正面)。且上訴人辯稱,呂添旺以外之其餘兄弟同意將系爭土地歸呂添福取得,係呂添旺死亡後之事,由呂英忠前述證言可證云云(見同上卷一九○頁正、背面、原審家上更㈡字卷九○頁背面、一五八頁背面、一六二頁正面)。此與判斷系爭土地究係何時如何分歸呂添福攸關,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謂土地分配協議書訂立於四十二年間,至今已逾四十一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呂添福依該協議書所得對伊之被繼承人呂添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見原審家上更㈠字卷七三頁背面、家上更㈡字卷九○頁背面、一五八頁背面、一六二頁正面)。又原審認為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間立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呂添福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所繼承呂添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呂添福與上訴人就該應有部分是否有買賣關係﹖倘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何以得據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