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訴人 王律之 被上訴人 張碧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九十八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伊偽稱要向其他廠商大量進貨,資金稍有不足為由,向伊調借現金。因被上訴人係經營成德水電材料行,使伊相信而陷於錯誤,自同年五月至七月間,共貸與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八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八十四年八月至九月間面額合計七百七十八萬元支票八紙,作為借款憑證。惟其支票均未屆到期日前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悉被詐騙。被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百七十八萬元並按年息百分之六加給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四百九十八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已受償,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原審共同原告鑒頂企業有限公司及旭振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八元本息、二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簽發八張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七百七十八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蓄意詐借,且事後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就系爭借款以四百萬元由訴外人所簽發支票八張分期償還,現已兌現五張,合計已償還二百八十萬元,尚欠一百二十萬元,因支票尚未到期未償還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八張及匯款單七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後,即以存貨器材折現十五萬元抵債,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以訴外人所簽發支票八張金額合計四百萬元分期抵付債務,現已兌現五張,剩下一百二十萬元未清償,有債權清償協議書及支票四張附卷可稽。按被上訴人所經營水電材料行自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才陸續退票,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拒絕往來,有台北市銀行、第一銀行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附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借款之時尚非全無資力,難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上訴人之意圖。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涉詐欺罪雖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但該刑事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確已按期給付欠款,及被上訴人支票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始被拒絕往來等情事,自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借款,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已陸續退票,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拒絕往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向原審共同原告鑒頂企業有限公司及旭振企業有限公司詐購貨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而被上訴人亦同樣於上開時間以向廠商大量進貨欠缺資金為由,向上訴人調借金額高達七百七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當時之支票已陸續退票,資金週轉能力已弱之際,竟隱瞞事實,向上訴人調借現款。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借款之初是否即有詐騙之意圖﹖所借款項有否如被上訴人所稱支付貨款﹖竟以被上訴人事後已與上訴人和解,簽立清償協議書,以他人簽發支票八張金額合計四百萬元抵付系爭借款,且已兌現二百八十萬元等語,遽認被上訴人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