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8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告誼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委由欣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INOSITOL(肌醇)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五\六一八四\○○二六號),原申報產地為義大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桶外貼紙下可見原標籤為”衡至上海站,託送人衡
信誼生化有限公司件肌醇”等字樣之運送單及每一桶之封口均殘留有大陸字樣”行包貨簽”之封簽口,乃認定來貨系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九四○、三一七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末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向港商購買2,000KG之義大利產製肌醇。來貨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經報關行轉知海關懷疑其來貨為大陸產品,原告遂與GRANDYARD公司查詢,該公司坦承因作業疏失誤將同期到港之其他國家買主訂購之另一批2,000KG大陸產製肌醇,因航程僅一天,倉促間又未能及時通知原告即交運。
當原告得知對方此項重大嚴重疏失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即透過報關行立刻向海關口頭提出退運之申請,但為海關拒絕受理。因該批貨屬大陸產製,與原告所需求之質量及規格等皆不符合,理應退運供應商,讓其重新補貨,但因被沒入而未能退運,及時要求香港供應商換補貨,造成原告受害。二、本案因香港GRANDYARD公司之重大作業疏失,而原告未能及時注意此疏失,但原告絕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原告申請進口之肌醇是由義大利INDUSTRIACHIMICAEMILIANA製造供應,非大陸產製。從而,本件損失及處分由原告來承擔,屬不合理與不公平。原告願意接受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及貨物沒入處分,但對於行政處分部分,即將原告由A級降為C級,請求予以撤銷。若降級之行政處分一旦成立,原告每年進出口達千件以上,則原告之進出口成本大增,又適值國內外飼料產業之景氣不佳,難以繼續經營,再則原告成立十餘年來素為績優之進出口、製造廠商。尤其過去五年,每年進出口金額大幅度成長,已從年進出口額
三、五百萬美金,每年以30%至50%之高幅成長,一九九五年之進出口總額已逾二千八佰萬美金,經國貿局表揚進出口商排行已從三、四年前之一千多名晉升至一九九六年之七九七名,對國家之進出口與世界貿易業務促進一直竭盡心力戳力貢獻。三、原告於進出口相關業務上,多年來皆奉公守法,嚴守政府法令規章而行事,行無不良紀錄,績效卓著,與國貿局及海關各單位亦皆有良好合作紀錄,一直列級為A級之優良廠商,原告也視此為高度榮譽,斷不可能蓄意觸犯法令,來嚴重損及原告多年胼手胝足建立起之商譽。原告實為不知情之受害者;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所謂「虛報」者,係指報運進口貨物,報單上所申報與實際不符者即屬之,本案來貨產地不符,其屬虛報為不爭事實,又貨物進口需與輸入許可文件登載事項相符始得放行,而非由輸入許可文件證其到貨無訛。二、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無將原告降列為C級廠商之處分事項,則應無是否撤銷該項處分之問題。而原告既已接受被告所為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則本案訴訟理由不復存在。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肌醇乙批,原申報產地為義大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裝載來貨之桶外貼紙下有原標籤”衡到上海站,託送人衡信誼生化有限公司件肌醇”等字樣之運送單及每一桶之封口殘留有大陸字樣行包貨簽之封簽口,認來貨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六-五二四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九四○、三一七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主張:本案係香港供應商作業疏失,誤將大陸產製之另一批貨交運原告,原告實為不知情之第三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經報關行轉知海關懷疑本案來貨為大陸物品後,經與國外賣方聯絡得知賣方作業疏失所致時,於當天即透過報關行立刻向海關口頭提出退運之申請,但為海關拒絕受理。原告素為績優之進出口、製造廠商,本案實係不知情之受害者,原告雖基於尊重國家法律之規定,接受被告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惟被告將原告進口廠商由A級降為C級部分,影響原告業務之經營,請撤銷該部分之處分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發覺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發現有大陸標誌或疑似大陸物品通報單」(機巡第二○六○號)通報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收文日期)具函以本案係國外作業錯誤為由申請報備,惟核原告所稱於海關發覺後之口頭報備及書面報備均與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所為報備應屬無效。又原告自述已從事貿易多年,則其當知香港毗鄰大陸,其產品來自大陸者甚多,而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本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欠缺注意,致進口非屬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注意義務已屬未盡,核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論處;況原告已接受被告所為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則原告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本件原處分並無將原告進口廠商等第由A級降為C級之事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第八六○五二四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足稽,自無從予以撤銷。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吳錦龍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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