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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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訴人 陳宏猷 被上訴人 陳文龍
陳勇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山腳小段第一三五、一三五-一及一四○-二地號,面積分別為○點四○一一公頃、○點三二六九公頃、○點一二一七公頃共○點八四九七公頃耕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與被上訴人耕作,訂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地租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每年分二期,即第一期(早季)七月、第二期(晚季)十一月,在被上訴人農舍,以實物即第一期七百九十台斤、第二期五百二十八台斤之稻谷繳納。詎自民國八十年第一期起,被上訴人積欠地租,累計達兩年之總額,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蘆竹鄉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已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下次調解即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前提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屆期被上訴人既未提存,已構成系爭耕地租約之終止。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再將稻谷折價提存於法院,已不影響伊終止租約之效力。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該二年之地租,除第二期部分因旱災無水,經伊申請蘆竹鄉租佃委員會勘查屬實,議定應予免租外,其餘第一期部分各七百九十台斤,屆期均備存於農舍,通知上訴人前來收取遭拒,伊依法取得村長證明後,依時價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並未積欠地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訂定系爭耕地租約之事實,有耕地租約可稽;既約定租谷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農舍收取,應屬往取債務,則上訴人主張,清償地為上訴人之住所地云云,即不可採。查被上訴人將八十年、八十一年第一期租谷各七百九十台斤,備存於住處,經蘆竹鄉山腳村村長 陳文德 證實,並有備繳租谷相片可按;蘆竹鄉租佃委員會委員 游昌平 亦證稱:「系爭耕地是梯田,行走不易,稻谷是很重的物品,不可能搬走再用別的稻谷繳租,……絕對是拿當地所產之稻谷繳租」云云;被上訴人謂其以系爭耕地所收穫之稻谷繳租乙節,堪信為真實。系爭耕地租約載有「租率-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等字樣,被上訴人以系爭耕地所收獲之稻谷繳租,自合債務本旨,縱有品質不佳情事,上訴人亦不得拒絕。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被上訴人向蘆竹鄉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出租人按期收租,因上訴人仍拒絕,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三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亦不置理,被上訴人乃會同鄰長 黃徐珠 、村長陳文德、聯勝碾米商行 張國年 、協志碾米工廠 李敏惠 、名榮碾米廠 余蔡英 等人,見證租谷之數量、品質後,予以標售,並提存價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足憑。被上訴人將八十年及八十一年第一期租谷備存住處,迭次函催上訴人前來收取遭拒,即無遲延給付地租之可言;又提存乃係為保障債務人利益所設,非受領遲延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以系爭耕地土地所收穫之稻谷繳租,上訴人拒絕受領於先,被上訴人復無遲延不付地租情事,則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其片面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提存代金支付地租,並終止租約,即屬無據,不生法效。上訴人受領八十年、八十一年第一期租谷遲延,屢經被上訴人催告前往收取均不置理,被上訴人自得將給付物提存而免其責任。至八十年、八十一年二期稻作,因桃園地區嚴重乾旱,雨量稀少,經被上訴人申請蘆竹鄉租佃委員會勘查災歉,議定為無水災歉免租,有蘆竹鄉租佃委員會耕地災歉勘查清冊、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可按,並經證人游昌平即蘆竹鄉租佃委員會委員證實。系爭耕地租約第八條載明:「承租耕地遇有災歉及其他不可抗拒之禍患時,視其收獲實況,依照規定協議減免地租」,被上訴人既依規定申請勘查核定為無水災歉免租,就該第二期作物,自不負支付租谷之義務,並無欠租情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又催告應就債務之目的為之,不得增加債務人之負擔,過大催告(謂較原債務內容形態請求過重之履行),其效力固應視其情形各別定之;惟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在往取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催告者,並須催告期滿,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其催告始為有效。查,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系爭耕地租谷義務,屬往取債務,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通知,均拒絕前往收取,即於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三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亦然,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若此,上訴人於催告期滿既未至被上訴人之住所收取,依上說明,尚難認該催告為有效,則其終止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