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訴人 呂天得
呂天福 呂有義 葉 呂雪霞 陳 呂雪香 李 呂雪卿 呂雪喜 呂雪昧 呂雪葉 呂雪晴 藍 呂雪琴 呂盛 擊被上訴人 吳登進 吳景
吳登財 吳景陳 吳秀鳳 吳景承 黃 吳秀英 吳景承 吳秀琴 吳景杜 吳秀玉 吳景承 吳秀惠 吳景 吳來發 吳景詹 吳秀寶 柯 吳採花 吳來成 吳有明 杜 吳採珠 黃 吳月嬌 吳丁元 吳登福 吳晉德 韓 吳春菊 吳佛慶 許 吳榮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恭 及其弟 吳波 ,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四日,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出賣與上訴人 呂盛擊 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呂盛求 ,買賣雙方已付清價款交付土地。吳波雖將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信託登記與吳恭,但吳恭兄弟二人既共同將土地出售,自應共負給付責任。吳波與吳恭相繼死亡,其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呂盛求亦已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呂天得等十一人承受而為公同共有。依持分賣渡證書所載「後日若與共有人共同連名申請土地分割須立即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上開土地業經辦妥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分割後之馬公市○○段一三六之一號土地,面積○‧○一八六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因被上訴人吳景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登進、吳登財、 陳吳秀鳳 、黃吳秀英、吳秀琴、 杜吳秀玉 、吳秀惠、吳來發等八人(下稱吳登進等八人),因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求為命吳登進等八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呂盛擊,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呂天得、呂天福、呂有義、葉呂雪霞、陳呂雪香、李呂雪卿、呂雪喜、呂雪昧、呂雪葉、呂雪晴、 藍呂雪琴 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持分賣渡證距今四十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否認該證書之真正,及吳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循。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持分賣渡證書為證;然被上訴人既否認該證書之真正,上訴人即負有證明其真正之責。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證書原本,從其紙質及顏色觀之,已有相當年份,惟年份久遠,並不足以推論該證書即係真正,為契約當事人所訂立。證人 陳啟文 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該賣渡證書為真正,而吳恭部分之印文,亦與被上訴人提出民國三十九年間 吳恭典 權書上之印文不同。且吳波在分割前之馬公市○○段○○○號土地未曾有過應有部分,吳恭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該土地又屬建地,無不能分割情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吳波並無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吳恭之必要。另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納稅證明,僅係六十九年繳納地價稅之通知書及收據一紙而已,而被上訴人則提出自六十七年起迄八十四年止共六十九紙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收據,上訴人縱曾代繳六十九年之地價稅,亦不能證明吳恭、吳波有出賣系爭土地與呂盛擊、呂盛求之事實。又證人 吳玉杯 雖證稱:四十四年間,上訴人呂盛擊及訴外人呂盛求確有向訴外人吳恭、吳波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一千元等語。然證人吳玉杯既證稱此係傳聞,伊並未曾參與其事,亦不知有無書寫契約書或付價金情事,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二間,即門牌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西衛六十七號(整編前為七十之二號)及六十二號,上訴人呂盛擊雖自五十年七月五日至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曾設籍於該戶內,有戶籍謄本及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固可認定上訴人呂盛擊於五十年七月五日至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間,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惟居住他人土地上,有多種原因,如無權占用、受贈、買賣、借用等等,不一而足,不能以上訴人呂盛擊有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之事實,即認呂盛擊及呂盛求有向吳恭、吳波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況系爭土地在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判決分割登記前係多人共有,並非僅被上訴人所有而已,是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呂盛擊占用期間,未主張權利,而遽認呂盛擊及呂盛求有向吳恭、吳波買受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其併請求被上訴人吳登進等八人辦理被繼承人吳景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