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7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七號
原告英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四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NEWPARI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眼影、口紅、香水、古龍水、洗髮精(粉)、沐浴精、香皂、洗面皂、洗面乳、粉餅、化粧水、眉筆、面霜、冷霜、護唇膏、胭脂、化粧棉商品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PARIS」乙字固可指法國首都名稱,為一般人所熟知,惟時至今日,「PARIS」於一般人之觀念中,早已成為藝術、浪漫之代名詞,則系爭商標之外文「NEWPARI
S」表達出「有別於傳統、令人耳目一新之浪漫風格」,實具獨特之意涵,自不可與單純之地名相提並論,況查閱商標公報發現,於相同之化粧品、香水類商品中,不乏法國以外之業者以「PARIS」乙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者。茲將圖樣中包含有「PARIS」乙字或同義「巴黎」之商標,臚列如左,供鈞院參酌:
註冊號數商標名稱專用權人一一三三八九克司玲巴黎嬌娃克司玲化學工廠有限公司
KISLINLABEAUTEDEPARIS二六○二五五亞鉑MISSPARIS女王化學工業社江張琴三二○九八四金香堂PERREDEPARIS金香堂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四一五五○○瑞基CLARAPARISLINE貴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四三二六三六巴黎仕世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五七二九六瑞基SIGNEPARIS貴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五六五○三九巴黎聖妮SENNEIDESENNEI總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七四一一六巴黎物語FIORITO東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六七五四八九巴黎聖羅蘭PARISROSELAND澳商麗姿儂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六八三七○五雅芳巴黎情境美商愛芳製品公司七○一九四○GOLDENPARIS金巴黎化粧品有限公司七四三九四四巴黎小站芳美化學工廠 陳俊國 是以,自上開商標之文字部分可知,雖均包含有外文「PARIS」乙字或其同義之中文「巴黎」,被告均未認其有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之產地發生誤信、誤認之可能,則原告以象徵「令人耳目一新之浪漫風格」之「NEWPARIS及圖」商標申請註冊,自亦無違於首揭條款之規定。二、次查,被告於化粧品類商品中,另核准有下列包含世界知名都市名稱之商標,茲再臚列於后:
註冊號數商標名稱專用權人九○一六八倫敦之夜LANDONNIGHT3雅蒂有限公司五九七六一三米蘭風情日商.歌詩股份有限公司六二三七一二紐約之戀法拉麗企業有限公司六四三○七三蜜娜佳人MILANLADY佳暐有限公司七三三四五九東京美人TOKYOBEAUTY金蜜雪兒股份有限公司故倘如被告暨原決定機關之見解,以世界知名之都市名稱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即有使消費者對其產品之出產地生誤信之情事,則上揭所示之商標,亦包含世界知名都市名稱,被告仍准其註冊,豈非與上述見解相悖﹖而被告並未持一貫之審查原則及客觀事實詳為考量,卻逕下斷言,如此之粗率審查豈能取信於民﹖再證諸下列二則案例所揭示之審查一貫原則,益明系爭商標實無違於首揭條款之規定,即:㈠行政院台七十九訴字第一六九○九號決定書揭示:「原處分及原決定以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矽谷,其中『大』字為形容詞,而『矽谷』係位於美國加州著名電子工業城之中譯名,再訴願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照相機、幻燈機等商品,有使人對其商品之出產地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未准其註冊及駁回其訴願。惟...其他廠商亦有以『矽石』二字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與電子或電腦產品相關連者,原處分機關並未認該等商標有使人對其商品之出產地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其處理固屬個案,然前後認定究欠一貫,核有未妥」。㈡行政院台七十訴字第九九七號決定書亦揭示:「原處分機關至六十九年間,亦先後核准榮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富士』或『富士FUJI』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鍍鋅鐵線、筆類、彈簧床及玻璃纖維浴缸等商品,均未認為各該商標有欺罔公眾之虞;本件則認再訴願人以『富士』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冷熱水瓶、飲水機等商品申請註冊,有使一般購買人誤認其商品係日商.富士電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而予購買之虞,其處理固屬個案問題,然前後究屬不相一貫。」三、第就整體圖樣觀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圖形與外文二部分所構成,乃於二條極細之平行圓框內置一類似A字母之藝術字體圖形及其下方橫書普通印刷體大小相同之外文「MEWPARIS」,整體予人極富清新、藝術獨特印象,有別於未附加任何文字或圖形而單以「PARIS」作為表彰重點之商標圖樣,況系爭商標並未特別凸顯外文「PARIS」,乃以整體圖樣作為商品之標誌,故原告以此已脫離單純地名之「NEWPARIS及圖」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絕不致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商品之產地,遑論,如上所述,依被告暨原決定機關之一貫審查原則,縱商標包含「PARIS」乙字,或其他世界著名都市名稱(如:米蘭、倫敦、東京、紐約等),祇須整體圖樣所表彰之意義及予人之觀念與單純之地名有別,即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復揆諸上開審查前例所揭示之意旨,既有其他廠商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香水商品中亦以「PARIS」乙字作為商標圖樣,則依審查一貫之原則,亦獨無不准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之理。四、綜上論陳,系爭商標乃由圓框與藝術字體之字母A圖形以及大小相同之外文「NEWPARIS」二部分所構成,實無刻意將「PARIS」乙字凸顯出來,整體圖樣予人清新、藝術之獨特印象,實無令一般消費大眾與單純之地名「PARIS」產生連想,況經查閱商標公報發現,於相同之化粧品、香水商品中,另有其他廠商以「PARIS」乙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現仍有效存在,準此,依被告一貫之審查原則,自不得以系爭商標含「PARI
S」乙字而否准其註冊,再者,於相同之化粧品類商品中,仍有多件商標以世界知名都市之名稱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被告仍核准其註冊,然其與原決定機關於本案獨認系爭商標違法,所為處分及決定自有欠公允,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系爭「NEWPARIS及圖」商標圖樣上之「PARIS」,為世界知名之都市,以時裝、化粧品、香水聞名於世,原告以「NEWPA
RIS」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實有致消費者聯想產自法國巴黎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諸案例,與本案案情不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NEWPARI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眼影、口紅、香水、古龍水、洗髮精(粉)、沐浴精、香皂、洗面皂、洗面乳、粉餅、化粧水、眉筆、面霜、冷霜、護唇膏、胭脂、化粧棉商品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置於圓框內之外文NEWPARIS及A字母藝術字體圖形所組成,已脫離原始之地名概念,無使公眾誤信之虞,況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已核准多件以PARIS及同義中文巴黎或其他外國城市之商標云云。經查:系爭「NEWPARIS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其外文PARIS,為法國首都「巴黎」,乃世界上以時裝、化粧品、香水等著名於世之都市名稱,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商品,難謂無使消費者因聯想而誤認其商品之產地係產自法國巴黎之虞。至所舉「克司玲巴黎嬌娃」、「倫敦之夜」...等審定商標,雖亦有「巴黎」「倫敦」等地名,惟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其案情各異,而其所引另案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本院不受其拘束,均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附圖~[g;h:\\scn\\87\\00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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