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自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杉桂 自訴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王雅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堅
樓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堅犯商標法第95條第1、2款之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原審卷一編號十三(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被告於原審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TradeWinds」雜誌已經確認原審自證13係2010年11月12日該期刊物之內容,為確認原審自證13係來自「TradeWinds」雜誌,自訴人業務處之○○○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寄發電子郵件給TradeWinds雜誌的000000000小姐(下稱「孫小姐」),請求其提供2010年11月12日(即被告擅自使用「CSBC」商標刊登廣告之期別)所發行該期雜誌之紙本及電子檔,針對自訴人之請求,「TradeWinds」雜誌先是由孫小姐回覆該期雜誌之紙本可能已無存檔;○○○先生乃進一步請求「TradeWinds」雜誌提供該期雜誌之電子檔。「TradeWinds」雜誌之廣告經理(Advertis
ingManager)IsabelleOh於2013年5月15日下午5點2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先生稱:「我檢附你們刊登於2010年11月12日刊物之廣告的電子檔,供你們參考」(Ihaveattachedasoftcopyofyouradvertisementintheissue12Nov2010foryoureasyreference,參原審自證18之附件第2頁下方之電子郵件),而「TradeWinds」雜誌之廣告經理IsabelleOh附於該電子郵件之2010年11月12日該期刊物上之廣告即為自證13之書證(原審自證18之附件第4頁)。另「TradeWinds」雜誌之廣告經理IsabelleOh甚至誤以為該則廣告係自訴人所刊登,故於電子郵件回覆文中表示「…youradvertisement…」,足見被告所為實已造成社會大眾之混淆誤認。由上可證,原審自證13確係「TradeWinds」雜誌2010年11月12日該期刊物之之內容,而原審自證18之該封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業經公證人公證為真正。
三、關於編號十四(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被告於原審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編號十四資料係被告於美國專利商標局內之資料,於網站上一一點擊即可查知,被告於二審否認其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四、按商標法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五、被告辯稱「CSBC」非著名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駁處分之認定無依據云云。惟查,原審認定「CSBC」為著名商標,其理由詳載於原判決第4頁第10行至第5頁第15行,而被告明知「CSBC」為著名商標,亦經原判決第9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12行論述明確。又查,偉利船務公司於民國97年間收悉智慧局認定「CSBC」為自訴人著名商標之核駁處分時,被告仍擔任偉利船務公司之董事長,其若認智慧局之認定有所違誤,自應於當時提起救濟。被告於當時並未不服或提起任何救濟,時隔將近8年之久,方辯稱「CSBC」非著名商標,智慧局核駁處分之認定無依據云云,顯毫無可採。況查,自訴人長期以「CSBC」作為行銷國內外業務之標示,「CSBC」之使用不因更名前後而受影響,且自訴人確實有使用,有自訴人公司簡介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
160頁),被告僅擷取上開資料取部分內容辯稱「CSBC」非自訴人使用之標章,非著名商標云云,並非可採。更有進者,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均係發生在自訴人業已取得「CSBC」商標之註冊後,且商標法第95條各款並無商標著名之要件,縱系爭商標非著名,亦構成要件該當,故被告之犯罪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之此部分辯詞無法解免其違法之犯行。
六、又被告辯稱無法證明其99年11月12日刊登「CSBC」商標廣告之「TradeWinds」雜誌有發行至臺灣云云。然查,被告明知「CSBC」為自訴人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卻執意以「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設立公司,且在自訴人98年8月16日取得「CSBC」之商標註冊後,於99年(即西元2010年)11月12日以「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TradeWinds」雜誌上擅自使用自訴人之「CSBC」商標刊登造船、修船廣告,該「TradeWinds」雜誌已於臺灣發行多年,於航運界甚為知名,於臺灣之發行公司為「中友圖書有限公司」。自訴人早於2010年前即已為訂戶,而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仍續訂,有2010年11月12日「TradeWinds」雜誌及該雜誌上「CSBC」船舶廣告之放大版各1份、「TradeWinds」雜誌於臺灣發行之封面、自訴人續訂「TradeWinds」雜誌之簽文、「TradeWinds」雜誌訂購繳款說明文件及自訴人繳款證明、(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50至53頁)存卷可憑,且除自訴人外,仍有其他訂戶,如「明宗行貿易有限公司」即屬之(原審卷二第82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七、被告使用「CSBC」商標,確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TradeWinds」雜誌之廣告經理IsabelleOh誤以為該則廣告係自訴人所刊登,故於電子郵件回覆文中表示「…youradvertisement…」,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社會大眾之混淆誤認。且被告於惡意設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後,委託美國之PORTERHEDGESLLP法律事務所於102年1月30日發函自訴人,指稱自訴人於美國使用「CSBC」名稱係影射與被告違法設立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關連、聯結,有美國PORTERHEDGESLLP法律事務所2013年1月30日函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由此足徵被告違法使用自訴人之「CSBC」商標,會構成混淆誤認,故被告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2款規定之犯罪。
八、被告固否認於 智邦 黃頁設置中船公司網頁及廣告網頁上使用與自訴人「CSBC」商標字句相同之商標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承「經被告內部調查,中國造船公司確有刊登廣告,
並支付廣告費1350元,內容如被證十」,而原審被證十之內容即為自訴人原審自證24之「附件」第壹頁、第貳頁之內容,其內容俱為被告於其所設立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網站(http://www.csbc-tw.com)首頁,使用自訴人「CSBC」商標作為其公司之宣傳字樣,並於網頁內容載明「服務內容:船舶之零件零售,國際貿易,造船顧問」,故被告以前開原審書狀承認原審自證24之「附件」第壹頁、第貳頁之犯罪事實為其所為。被告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上所刊載之內容與自訴人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多所重疊,故被告於該網站使用「CSBC」商標顯係於與自訴人同一及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於自訴人註冊商標之行為,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況且,被告於設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後,曾委託美國之PORTERHEDGESLLP法律事務所於102年1月30日發函自訴人,指稱自訴人於美國使用「CSBC」名稱係影射與被告違法設立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關連、聯結,由此可徵被告違法使用自訴人之「CSBC」商標,顯會構成混淆誤認,此亦經本院103年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二第168至198頁)。職是,被告之犯行該當於前開商標法第95條第1、2款之規定。
㈡被告於智邦黃頁之中船公司網站使用「CSBC」具有行銷之目的:
⒈查該網頁中分別載有「服務內容:船舶及零件零售,國際貿
易,造船顧問」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小修業,船舶及其零件批發、零售,國際貿易,造船顧問,服飾品製造,自動控制設備工程及食用油脂批發」等內容,顯見被告之行為實屬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為使消費者認識「CSBC」為其商標,而以網路方式進行行銷之商標使用行為。
⒉被告於「智邦黃頁」上所刊載之內容與自訴人公司所登記之
營業項目多所重疊,故被告於該網站使用「CSBC」商標顯係於與自訴人同一及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於自訴人註冊商標之行為,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⒊原審判決亦認「被告顯係在已明知『CSBC』為自訴人著名商
標下,仍命其員工至智邦黃頁架設上開中船公司網頁及廣告網頁,從而,依上開商標法規定,被告自係以網路之方式,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以此行為自為宣傳、行銷公司目的之用,又觀諸上開載有中船公司、『CSBC』之網頁,其中『CSBC』除以放大、彰顯之方式呈現,其中更有以英文加註在美國、歐盟及香港等地取得商標權,且網頁內文更載明『服務內容:船舶及零件零售,國際貿易,造船顧問』,相較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在TradeWind
s雜誌上使用與自訴人相同之『CSBC』刊登船舶廣告之行為,上開標示註記在在顯示被告是欲以『CSBC』宣示該字體作商標使用之目的。至廣告網頁內容亦載有『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小修業、船舶及其零件批發、零售、國際貿易、造船顧問、服飾品製造、自動控制設備工程及食用油脂批發』等內容,亦同前理,均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為指示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有在網頁上加註說明一事置辯,尚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智邦黃頁之中船公司網站上有以英文標註登
記於美國、歐盟及香港等文字,可知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惟按「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依商標法第2條規定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又商標權係採屬地原則,即在特定國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故於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但若他人將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則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商0350字第09480355490號函參照)」,依前開判決所揭示之最高行政法院及主管機關智慧局之見解,於特定國家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利,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該特定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不擴及於域外。姑且不論被告明知自訴人之「CSBC」商標為著名商標,效力可擴及域外,被告既明知於臺灣「CSBC」為自訴人之著名商標,其即不應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於臺灣擅自使用。
㈣原審判決更以中國造船公司網頁上之簡介,與被告2010年11
月12日於TradeWinds雜誌上刊登之船舶廣告行為相比較,認「上開標示註記更在在顯示被告是欲以『CSBC』宣示該字體作商標使用之目的,且因該廣告內文標示業務與附表一所示之自訴人公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內容相同或類似,其以星號註明之內容亦只表明在外國取得商標,卻毫無提及在國內未經註冊,故被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自導致消費者易認為中船公司已在國內取得商標,或與自訴人公司有母子公司等易混淆誤認中船公司與自訴人間之關聯性」,可見被告迄今仍辯稱該等註明文字合於商標登記之事實云云,仍卸責之詞,並足證被告違反商標法且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情事至為明確。
九、於「智邦黃頁」之廣告網頁上違法使用自訴人之「CSBC」商標如原審自證25,係由被告所為:
⒈經原審法院函詢,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即智邦生活館)於
103年12月31日函覆(原審卷二第80頁),依其內容,自證25之刊登人資料係:「發票抬頭: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地址:104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聯絡人信箱:[email protected]、聯絡電話:00-00000000」,該發票抬頭、發票地址及統一編號均與被告所設立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相同,且聯絡電話亦與被告自認使用「CSBC」商標之網頁上聯絡電話相同。此外,前開函覆內容中之聯絡人信箱為「[email protected]」,此與被告用以聯繫自訴人董事長之電子郵件信箱相同。被告既然承認該電子郵件信箱所載之內容代表被告本人(原審卷二第224、226頁),則被告以該電子郵件信箱向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即智邦生活館)購買黃頁廣告之行為自亦係被告之行為。
⒉證人○○○於原審庭訊時證稱:我於102年透過智邦黃頁設
置中船公司之網頁,當時是被告交代我要做中船公司的網站,但是並沒有告訴我詳細的設置理由,所以我接獲這個指示後本來是要找公司裡比較會電腦的同事幫我,但他們另有工作,就婉拒我,不過有跟我說可以去找智邦黃頁,我就聯絡他們告知我有這個需求,請智邦黃頁之人教我,…另我們在
103、104年均有續約;對於有關有賀年卡圖樣之中船公司廣告我並無印象,不過我們公司確有該賀年卡,但不知是何年,智邦黃頁也不會未經我們同意就幫我們打廣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於智邦黃頁刊登「CSBC」之網頁係被告所指示。
十、承上,被告明知「CSBC」為自訴人之商標,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於99年11月12日「TradeWinds」雜誌上,擅自使用自訴人之「CSBC」商標刊登船舶建造、維修等相關之廣告,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業已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2款規定之犯行。又被告明知「CSBC」為自訴人之商標,未經自訴人同意,仍於智邦黃頁設置中船公司網頁及廣告網頁上使用與自訴人「CSBC」商標字句相同之商標,擅自使用自訴人之「CSBC」商標刊登船舶廣告,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業已構成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1、2款規定之犯行。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丘若瑤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