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邱譽鴻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真的不知要繳新臺幣(下同)374元還是3,740元,抗告人不是不繳,而是抗告人有時真的看不懂鈞院一些文件內容。例如上次於執行處進行協調的前一天,抗告人到鈞院繳納協調費用1,000元,當時承辦人員對抗告人說,這等協調當天再補正即可,所以抗告人才會認為等鈞院傳喚時再補正即可的心態,實在抗告人不懂公文一些文法用語,請鈞院諒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為更生之聲請,經原審認其檢附之資料未齊備,且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遂於105年1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自應遵期補正,惟抗告人迄原審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前,始終未為預納郵務送達費3,74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所為駁回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陳有關事涉其債務之問題,因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未為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要件者,仍得檢具相關事證提出聲請,自不影響其聲請更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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