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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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五郎
       游家興
       游泰然
       游家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德松
輔 助 人  林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
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5
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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