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上訴人 陳振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文峰 、 羅宇軒 間因114年度訴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萬5,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