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怡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82、183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94、2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4、1399、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汝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怡汝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行準備程序、同年5月21日行審理程序,被告陳怡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45頁、第7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本案僅爭執原審量刑,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及新舊法比較(見簡上卷第91、10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新舊法比較及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新舊法比較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件除科刑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怡汝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⑸依上所述,本案被告陳怡汝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即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是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另被告陳怡汝於偵查中即表明並無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18182卷第61頁反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怡汝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仍應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不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怡汝,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陳怡汝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因查無犯罪所得,已詳述如上,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沙金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於判決本旨已生影響,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皆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之事實,被告應為累犯,並業已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業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仍認為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於法有違等語。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新舊法適用部分):

  檢察官認原判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於判決本旨已生影響,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部分,然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已詳述如上,是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執此上訴,就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關於累犯部分 

 ⑴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載明「被告有事時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稱「請審酌被告已經構成累犯之規定,且前案與本案之罪刑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業已主張,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另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已加以說明,是亦可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與上開事證未合。本案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本院金簡上卷第100頁)。則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相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⑶從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為由,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判決違法等語,為有理由。

 ⒉又原審既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未考量被告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已詳述如上,是有其違法不當之處,此此部分雖非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然原判決關於累犯適用之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及另就減刑之適用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部分而予以改判,以臻適法。

四、本院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暨其自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移歸字第26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82、183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94、2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4、1399、5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㈡陳怡汝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陳怡汝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並於112年4月10日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㈢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 詹惠珍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經 梁綵崴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附件六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振東 』、『 陳熙妍 』向 張家祥 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是美好的』、『欣』向張家祥佯稱有人棄單茶葉跟其借錢購買云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怡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共8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六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從前案知所警惕,復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101萬6,339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第18310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鄭笠綺 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謝尊翔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怡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鄭笠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社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尊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0336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1份。

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罪名相同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鄭笠綺(被害人)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鄭笠綺誆 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0時24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2

謝尊翔(告訴人)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尊翔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

21萬0,205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起,假冒某網友之身分,使用社交軟體臉書及Line向梁綵崴佯稱依指示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梁綵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綵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綵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2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怡汝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某時起,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曾志吉 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路代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志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8,000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怡汝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底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惠珍佯稱操作投資網站須依指示匯款申請入金云云,致詹惠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許溢耘 佯稱加入某平台成為賣家,可從買賣商品中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溢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0時4分許、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8,134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溢耘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溢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擷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家祥、 劉婉瑄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劉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婉瑄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履約擔保書、彩金開獎畫面及臉書畫面擷圖各1份。

 ㈤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

匯款3萬500元。

2

劉婉瑄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 陳嘉財 」向劉婉瑄佯稱可代操彩券且須匯款繳稅才可領回彩金云云。

112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

匯款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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