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鍾怡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01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0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6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期間末日因假日順延,未逾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5月15日收受鈞院來文命於5日內補繳執行費,已於同年月19日提出陳報狀,表明本件執行與先前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84號所執行者為同一債權,異議人於前案已繳足執行費,毋庸再行繳納。是異議人已就鈞院補正執行費之命令提出異議,詎鈞院執行處未就異議人前述異議為任何處理,即為駁回本件執行之裁定,自屬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4年4月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2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書狀內載明:「鈞院92年度促字第1421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84號債權憑證所載第一筆債權為同一債權」等語。嗣原審於114年5月13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則於同年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84號債權憑證所載第一筆債權為同一債權,應毋庸補繳執行費等語。依此情狀觀之,堪認異議人對於原審命補繳執行費之命令,已表明不服之意思,並附具不服之理由。原審自應就異議人前開不服執行命令之表示,依法定之救濟程序先為進行。然原審並未就此為任何處理,而於114年5月23日以異議人未繳執行費為由,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就補繳執行費之異議先為處理,逕以異議人未補費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嫌速斷。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