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再審之訴事件(107年度抗字第14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而提起抗告,雖以經濟狀況不佳暫無法提出抗告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但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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