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109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8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17、19頁),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游悅晨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