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65號聲請人 葉智文
呂金土 劉嘉木 相對人 張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重訴字第62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僅先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之義務人,而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相對人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同意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全部證件,及申辦農地農育證明應備之全部證件,並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而系爭土地已完成登記,故聲請人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故聲請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為使第三人知悉前開訴訟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表明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至聲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應經登記,然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仍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
┌─┬───────────────┬────────┬──────┐│編│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1│桃園市○○區○○段○○○○號│295.87│4分之1│├─┼───────────────┼────────┼──────┤│2│桃園市○○區○○段○○○○○○號│73.97│4分之1│├─┼───────────────┼────────┼──────┤│3│桃園市○○區○○段○○○○○○號│73.97│4分之1│├─┼───────────────┼────────┼──────┤│4│桃園市○○區○○段○○○○○○號│73.97│4分之1│├─┼───────────────┼────────┼──────┤│5│桃園市○○區○○段○○○○○○號│73.97│4分之1│├─┼───────────────┼────────┼──────┤│6│桃園市○○區○○段○○○○○○號│264.17│4分之1│├─┼───────────────┼────────┼──────┤│7│桃園市○○區○○段○○○○○○號│412.09│4分之1│├─┼───────────────┼────────┼──────┤│8│桃園市○○區○○段○○○○號│353.56│4分之1│├─┼───────────────┼────────┼──────┤│9│桃園市○○區○○段○○○○○○號│353.56│4分之1│├─┼───────────────┼────────┼──────┤│10│桃園市○○區○○段○○○○○○號│5353.92│4分之1│├─┼───────────────┼────────┼──────┤│11│桃園市○○區○○段○○○○號│30766.07│4分之1│├─┼───────────────┼────────┼──────┤│12│桃園市○○區○○段○○○○○號│307.77│4分之1│├─┼───────────────┼────────┼──────┤│13│桃園市○○區○○段○○○○○○○號│307.77│4分之1│├─┼───────────────┼────────┼──────┤│14│桃園市○○區○○段○○○○○○○號│307.77│4分之1│├─┼───────────────┼────────┼──────┤│15│桃園市○○區○○段○○○○○○○號│307.77│4分之1│├─┼───────────────┼────────┼──────┤│16│桃園市○○區○○段○○○○○○○號│4044.94│4分之1│├─┼───────────────┼────────┼──────┤│17│桃園市○○區○○段○○○○○號│245.58│16分之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