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詩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詩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詩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
上午11時56分許,趁至桃園市○○區○○路○○○號「中原大學」力行宿舍施工之際,先徒手竊取該宿舍曬衣場內 劉瀚文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
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無
故侵入該宿舍105室,竊取 邱浩桐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及 吳咏杰 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瀚文、邱浩桐及吳咏杰查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詩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瀚文、邱浩桐、吳咏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侵入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邱浩桐、吳咏杰等人財物,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取物品為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均價值非鉅,且均經各告訴人分別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296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告訴人劉瀚文之財物;復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告訴人邱浩桐、吳咏杰等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告訴人 劉翰文 等3人分別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黑色短褲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瀚文│├──┼───────────────────┼────────────────┤│二│新臺幣700元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浩桐│├──┼───────────────────┼────────────────┤│三│黑色、白色帽子各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