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依規定記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即得以其訴(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11月11日109年度抗字第9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109年11月19日寄存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經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原確定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樹林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31號卷第27至31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算;而因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惟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10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至2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