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吳月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瑞承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余瑞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不服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事件受理,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而聲請人於原審已獲部份勝訴判決,得否再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損害,仍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依其主張之事實,其上訴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