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准予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甚明。又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證據確實,必有勝訴之望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逾30日不變期間,另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而屬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