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抗字第55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伊前請求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等連帶賠償損害事件,原法院以89年度重國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牴觸憲法第1條、民法第11
1條、第113條、第184條及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77條及第388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7條、第71條至第73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非法院本來意思,為類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系爭判決,並請求繼續審判。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有牴觸前開法規云云,乃系爭判決當否之問題,要非聲請法院裁定更正判決之事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