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28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2月1日106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1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人業於108年1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47頁至第48-1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1月28日送達,抗告人又對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待該裁定確定,即得以其未繳納抗告費予以駁回,其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等節,復有上開訴訟救助卷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賴淑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