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惟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即遭警攔查,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