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翊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翊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和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翊酲於107年12月18日審理時之自白
1份」(見易字卷第35至37頁)。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邇來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刊載、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交付他人或貪圖一時利益而幫詐欺集團份子以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財物。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一般人即應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且被告在與對方洽談時,曾詢問對方是否會將帳戶拿去做非法的事、帳戶是否會變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6、21頁),足徵被告知悉對方顯與一般提供職缺之合法公司有別,而存在相當高之詐騙風險,並酌以被告行為當時已成年,非少不更事之人,社會經驗並無明顯匱乏,對此尤無不知之理。又參以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之餘額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8元及116元乙情,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1、64頁),益徵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身分不詳成年人之際,因該帳戶內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亦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取得其金融卡及密碼者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財產犯罪,而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將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翊酲提供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業與被害人 楊景翔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部分損失並取得其原諒,亦與被害人 俞明珠 達成和解,並允分期賠償其財物損失(見易字卷第24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39頁),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劉晏辰 和解,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賠償完畢,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5頁正、反面),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且分別與被害人楊景翔、俞明珠達成調解、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俞明珠達成和解之內容,如本院民國107年12月18日和解筆錄所示(如附件二),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被害人俞明珠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被害人俞明珠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沒收未扣案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尚存在不明,且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故不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沒收與否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