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3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潘秋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由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潘運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潘運参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惠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6,36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55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是原告對被告潘惠香有債權存在。
㈡而被繼承人潘運参於民國109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潘運参之繼承人 潘秋貴 於110年4月7日死亡,由被告潘佩雯、潘佩婷再轉繼承,又繼承人 潘秋豐 於繼承開始前之103年10月23日死亡,由被告潘志勝、潘志郁代位繼承),被告潘惠香卻怠於分割系爭房屋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潘惠香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命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房屋。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1款、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潘惠香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潘惠香於10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足見被告潘惠香應無資力清償上揭債務,且其怠於分割系爭房屋,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潘惠香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且為訴訟經濟,一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潘運参所遺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依被告每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告每人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被告潘惠香所有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1/1
由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潘由美
6分之1
2
潘秋明
6分之1
3
潘惠香
6分之1
4
潘惠卿
6分之1
5
潘佩雯
12分之1
6
潘佩婷
12分之1
7
潘志勝
12分之1
8
潘志郁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