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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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原告 陳尚書

被告 馬麗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 林泓均張純瑋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該路段由後往前依序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及訴外人 胡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訴外人 陳林美儉 ,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路段之路邊暫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車距,其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往前追撞B車後車尾,B車前車頭先往前推撞C車後車尾,B車左前車頭(身)再往左推撞D車左後車尾(身),D車右後車尾(身)復往右推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身)而發生連環追撞車禍,致原告受有顏面左側挫傷合併0.5公分撕裂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0元。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7,550元(含工資費用25,000元、烤漆費用9,300元及零件費用53,250元)。3.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合計168,000元。又陳林美儉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其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允發企業行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認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原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修復系爭車輛工資費用25,000元、烤漆費用9,300元、零件費用53,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屬實,惟系爭車輛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2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3,2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87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43,175元(即工資費用25,000元+烤漆費用9,300元+零件費用8,875元=43,1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述:伊為高職畢業,在屏南工業區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財產為機車1部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10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依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本院並審酌,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受傷且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被告所為系爭犯行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4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17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103,6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3,625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250÷(5+1)=8,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250-8,875)×1/5×5=4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250-44,375=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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