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江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江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丁土地耕作協議書」應更正為「丙土地耕作協議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土地之灌溉引水問題,即破壞告訴人 李義雄 所有農田上之圍籬,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告訴人物品毀損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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