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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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市第十屆至第十五屆市議員、並為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東區)候選人,緣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將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甲○○為求當選連任,乃與其支持者 楊良進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由甲○○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楊良進住處門口,將以塑膠繩綁成一梱之「SPARETIME」牌同款POLO衫七件(以下簡稱系爭成衣)交楊良進分送予選民進行賄選,楊良進取得系爭成衣後,除一件留供己用,一件送予其女婿 蘇明義 (非設籍臺南市東區,在該選舉區無投票權)外,連續於:㈠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蔡國泰 所經營之便當店,向蔡國泰問明蔡國泰之配偶 林春梅 因子女就學而設籍在臺南市東區,為有投票權之人,蔡國泰本人設籍在臺南縣,就臺南市第十六屆東區市議員選舉無投票權等情後,將上開甲○○交其分送系爭成衣一件放置在蔡國泰店內,請蔡國泰轉告林春梅投票予甲○○,行求林春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春梅於同日發現置於店內之系爭成衣,向蔡國泰問明上情後,未予理會。㈡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 方貞貞 住處門口,交付系爭成衣一件予有投票權之方貞貞,約其於選舉時投票予甲○○,經方貞貞收受並應允(此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審理中)。㈢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中秋節前後某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邱 李淑貞 住處外,交付系爭成衣二件予 邱李淑貞 (此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審理中),約其於選舉時投票予甲○○,經邱李淑貞收受並應允。㈣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將系爭成衣一件交予其配偶之妹 鄭謝月花 ,請鄭謝月花轉交予有投票權之配偶 鄭清貴 ,行求鄭清貴於選舉時投票予甲○○。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扣得楊良進置於蔡國泰店內之系爭成衣一件,繼於同日在楊良進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楊良進留用之系爭成衣一件,並依楊良進之供述查獲方貞貞、邱李淑貞,扣得楊良進交付予邱李淑貞之系爭成衣二件;同月十三日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甲○○服務處搜索扣得選民服務紀錄一冊,同月十四日扣得楊良進之女婿蘇明義提出之系爭成衣一件。楊良進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甲○○為共犯。因認被告甲○○涉犯共同連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有共同連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楊良進之證述、收受系爭成衣之證人蔡國泰、邱李淑貞、方貞貞、鄭清貴、蘇明義之證述,及扣案之系爭成衣五件及選民服務紀錄一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楊良進在九十四年初他太太發生車禍事故,前往服務處請伊幫忙參加調解而認識,楊良進住家附近的路燈及道路問題,其有請市政府的主管機關前往處理,但並未送成衣給楊良進,請其幫忙賄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經中國國民黨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辦理黨內候選人登記
後,同年月十九日經正式提名,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東區候選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後,業經當選之事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四組字第一一五號函文影本節本(見原審卷第二七七至二七九頁)、以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南市選一字第0942501513號函覆之議員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及臺南市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至六八頁)。
㈡同案被告楊良進以被告曾出面協調處理其配偶車禍事件,及
曾爭取地方鋪路及路燈設置,而將系爭成衣一一交付予證人蔡國泰、邱李淑貞、方貞貞、鄭謝月花,並行求設籍在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東區選舉人蔡國泰、邱李淑貞、方貞貞、鄭清貴等人,請其等在投票時投予被告甲○○,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事實,又據証人即同案被告楊良進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見選他字卷第四十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起至六十頁起至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二一0頁起至第二二0頁),並經⑴証人即選舉權人林春梅之配偶,且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暑假前自鄰居楊良進處收受系爭成衣一件之蔡國泰、証人即選舉權人且於九十四年九月中秋節前後自鄰居楊良進處收受系爭成衣二件之邱李淑貞、⑶證人即選舉權人且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自鄰居楊良進處收受系爭成衣一件之方貞貞、⑷證人即選舉權人且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自配偶鄭謝月花處,收受系爭成衣一件之鄭清貴,及證人即直接自楊良進處收受系爭成衣一件之鄭清貴配偶鄭謝月花分別証述明確(分見同他字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一至三二頁,第三五至第三六頁,第六五至六七頁,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二00頁起至第二0七頁);再者,證人蔡國泰全戶僅有其配偶林春梅設籍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亦有証人蔡國泰及林春梅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復有扣案之系爭成衣拍攝存證照片二張(見同他字卷第十八頁),扣案系爭成衣五件及被告甲○○選民服務手冊一本可證(見同他字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另扣案之系爭成衣,其中自證人邱李淑貞處取得之二件型號均為M、自證人蔡國泰處取得之一件型號為
XL、自證人蘇明義及共同被告楊良進處取得之二件型號為L,又據原審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二三一頁),足認同案被告楊良進確有將系爭成衣一一交付予證人蔡國泰、邱李淑貞、方貞貞、鄭謝月花,並行求設籍在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東區選舉人蔡國泰、邱李淑貞、方貞貞、鄭清貴等人,請其等在投票時投予被告甲○○,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事實,可堪認定。
㈢復查,系爭成衣樣式材質均相同,經原審以系爭成衣一件送
臺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成衣一件經數家會員廠估價之成本,為新臺幣四十九元,且各家估價差距在新臺幣一元以內,有該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昭業字第006號函文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嗣經本院再向該工會函詢結果,上開鑑定之價格為製造之成本,又有該工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95)昭業字第一七三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上開鑑定價格既係成衣製造商未含商業交易成本及銷售利潤之原始成本價,則實際售價當高出該鑑定之價格,從而同案被告楊良進既係以行求交付之意思,交付系爭成衣予上揭證人,系爭成衣在客觀上顯具有足以影響選舉人投票意願之物品,亦可認定。
五、又查,同案被告楊良進雖係以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將系爭成衣其中五件交付並行求設籍在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東區有選舉權之林春梅、邱李淑貞、方貞貞、鄭清貴等人,請其等在投票時投予被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被告一再否認有交付上開成衣,並與同案被告楊良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賄選之行為分擔;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甲○○有無交付系爭成衣予同案被告楊良進?⑵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楊良進有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犯意聯絡;抑或⑶被告甲○○乃直接向投票權人即楊良進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楊良進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查:
㈠同案被告楊良進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審查訊問時,
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証述上開成衣係被告所交付,但觀之同案被告楊良進歷次之証詞:
⒈証人楊良進於調查站調查時証述:「系爭成衣是九十四年
七、八月間,有一名男子拿至我家,表示是甲○○交代要給我的,因我與甲○○是多年好友,便收下系爭成衣」、「系爭成衣是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有一名男子騎機車拿至我家,表示是甲○○交代要給我的,因我與甲○○是多年好友,便收下系爭成衣,交付當時並未提供被告甲○○競選文宣。我自認為應該是被告甲○○要透過我送給其他選民的,而且我有欠他情份,所以我願意幫他將衣服分送給選民」(見同他字卷第二十頁起至第二四頁)。
⒉証人楊良進隨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以被告兼
證人身分二次經檢察官訊問時,証述:「大約二、三個月前某一天(應為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可能是下午,我在我家看電視,有一個三、四十歲的男人到我家敲門,拿了五、六件像剛剛看的這些運動衫,綁成一捆,說是甲○○要給我,東西放下,沒說什麼就騎機車走了」、「當時不瞭解甲○○為何送系爭成衣給我們,也沒有去問甲○○,之後雙方也沒有就這件事聯絡,因為之前我太太出車禍,甲○○有幫忙調解,我有欠他人情,我想說選舉快到了,便將系爭成衣拿給左右鄰居,拜託他們投票時選給甲○○」(見同他字卷第四十一至第四二頁)。
⒊同案被告楊良進嗣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逮捕並聲請羈押後,
則改稱「系爭成衣是甲○○本人拿來給我的,約二、三個月前下午,甲○○自己一個人到我家門口,把一捆系爭成衣交給我,沒有說什麼就騎機車走了」(見同他字卷第四十四頁)。
⒋同案被告楊良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証:「甲○○拿五、六件給我說要給我穿,我就送給鄰居,是二、三個月前給我的,我將運動衫於二、三個月前給他們」、「(甲○○為何要送你運動衫)因為朋友的關係」、「(甲○○送運動衫給你是否與選舉有關)他送給我的時候沒有講到選舉的事」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五頁)。
⒌同案被告楊良進於羈押期間初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
偵查中供証「是甲○○拿到我家,當時我在看電視,他叫我的名字,說那些衣服要給我,後來他又說要到別的地方就走了。我當時想法是因為他要選議員,才會拿這些衣服給我,然後叫我去送給別人,這是我的想法,但是他沒有直接這樣講,他沒有講衣服要給什麼人穿。」(見同他字卷第五五頁)。
⒍同案被告楊良進於羈押期間第二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在調查站詢問時,供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下午,甲○○獨自騎摩托車到我家門口,當時我正在客廳看電視,聽到甲○○叫我『楊先生』,我隨即出門與甲○○見面,甲○○自摩托車上取出一捆系爭成衣交給我收下,並向我表示選舉到了,那些上衣除了要給我外,並要我協助處理,請求投票支持他,我收下後當面向甲○○謝謝,甲○○隨即離開。因為我太太去年(九十三年)在仁德發生車禍,甲○○曾出面協調處理,我為了還他人情,收下系爭成衣後,決定要依甲○○意思幫忙分送給鄰居,希望鄰居能夠投票支持甲○○參選下屆臺南市議員」(見同他字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
⒎同案被告楊良進於羈押期間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偵查中
供証:「大約二、三個月前有一天下午,我在家看電視,甲○○騎機車到我家門口叫我,我開門後,甲○○拿了一疊用塑膠繩綁住的衣服交給我,跟我說選舉要到了,拜託一下,然後就離開了」、「意思是說衣服放在我那裡,叫我幫忙(台語,湊手腳)」(見偵字二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⒏同案被告楊良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証述「當
時我在看電視,甲○○騎機車到我家,跟我說『 楊桑 ,這些衣服給你穿』,『選舉快到了,請你幫忙』【第二句話證人其後又表示已不記得甲○○有無說過】,我回答好,之後甲○○便離開了。因為甲○○在我太太出車禍時,有幫我一些忙,給我的系爭成衣也很多,我覺得欠甲○○一些人情,過了一、二個月,我自己便將系爭成衣拿給街坊鄰居。我不是甲○○的樁腳,送出系爭成衣是我自己的意思,甲○○事先也不知情,之後我也沒告訴甲○○,甲○○也沒告訴我系爭成衣要分送給別人;我收下系爭成衣時,也不瞭解是否與選舉有關,也沒有去想甲○○送系爭成衣是什麼用意;當時也還沒有辦理登記,我也不知道甲○○年底要出來選市議員,而且那段期間我也沒有再遇到甲○○」(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五頁)。
㈡觀之同案被告楊良進上開証詞,就如何取得系爭成衣一節,
先則稱「有人騎機車至楊良進家門口,將系爭成衣一捆交付予楊良進」,但並未具體指明何人或係被告親自交付;嗣經檢察官分諭知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時,同案被告楊良進始供証「甲○○本人拿來給我的」等語,前後就被告是否有「交付上開成衣」之証詞,已有明顯之瑕疵。且就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楊良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交付上開成衣,供同案被告楊良進向上開証人行賄一節,同案被告楊良進先則或稱「自認被告要透過其送給其他選民,因欠被告情份,始幫忙」等語,或稱「因被告有幫忙,有欠被告人情,想說選舉快到了,便將系爭成衣拿給左右鄰居」等語,或稱「被告並沒有講到選舉的事,也沒有講到系爭成衣要給什麼人穿」等語;嗣又供証「選舉到了,該成衣除要給伊外,並要伊協助處理,請求投票支持他」等語,復又供証「被告說要伊幫忙,意思是說叫伊把東西送給別人,叫別人投被告一票,但被告沒有講明」等語,嗣經原審交互詰問,証人楊良進又稱「送出系爭成衣是我自己的意思,被告事先不知情,被告也沒有告訴我系爭成衣要分送給別人」等語,証人楊良進是否與被告共同向有投票權之証人林春梅、方貞貞、李淑貞、鄭清貴等人賄選之重要之點,又有上開前後不符之明顯瑕疵,則証人楊良進之証詞,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証人楊良進上開所稱之「選舉到了,幫忙一下」等語,或係指「請其選舉時幫忙發送予選區其他選舉人」,或係「請其本人在選舉時幫忙投票給被告甲○○」、「請其在選舉時幫忙拉票」,非必即指「囑同案被告楊良進將上開成衣分送該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選之行為」,亦難以証人楊良進供証之「選舉到了,幫忙一下」等語,即據而推論被告確有向同案被告楊良進賄選。
㈢此外,証人楊良進雖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偵查中証述「被
告跟我說選舉要到了,拜託一下」、「他的意思是說衣服放在我那裡,叫我幫他忙(台語,湊手腳)」、「意思是說叫我把那些東西送給別人,叫別人投他票」等語(見偵字第二一號卷第八頁)。不惟與証人楊良進其他歷次之供証不符,且証人楊良進於該次偵查中亦供証「被告並沒有講明,因為被告有說選舉快到了,所以才知道被告的意思是要伊幫忙」等語(見同偵查卷、頁),顯見証人楊良進上開証述「他的意思是說衣服放在我那裡,叫我幫他忙(台語,湊手腳)」、「意思是說叫我把那些東西送給別人,叫別人投他票」等語係屬臆測之詞;再參酌若果真被告確實有指示同案被告楊良進發放系爭成衣予有投票權人,而為賄選之行為,衡情同案被告既受被告之囑咐,當無可能一開始便將其中之成衣交與不具投票權之人;然同案被告楊良進於收受上開成衣後,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曾先將其中一件成衣贈與不具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東區之選舉人蘇明義,業據證人蘇明義證述在卷(見同他字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則同案被告楊良進上開偵查中之供証,應僅係其個人之臆測,尚難據認被告確有囑同案被告楊良進分送上開成衣賄選,或有單獨直接向同案被告楊良進賄選。
六、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楊良進既係以行求交付之意思,交付系爭成衣予上揭證人,且系爭成衣在客觀上又具有足以影響選舉人投票意願之物品。但同案被告楊良進就上開成衣究否係被告所交付,及被告究否有與其共同為行賄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之點,前後供証有明顯之瑕疵,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本院審酌公訴人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